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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与梁重建,黄凤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梁重建,黄凤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罗希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光,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卫群,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重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凤梅,女。上诉人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重建、黄凤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业务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接受××银行的授权,作为代理人,在××银行授权的范围内代理××银行处理××银行在本合同下向小额贷款客户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下的相关事宜,并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代理贷款提供保证金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7月18日,依据被告梁重建提出的贷款申请,原告(甲方)与被告梁重建(乙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受××银行委托,代理××银行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并受××银行委托处理本合同项下的相关事宜;贷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7.204‰,自放款之日起计息;贷款采用按日计息、按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的方式,每期归还本金=贷款本金/贷款期数,贷款利息=(借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借款实际天数×贷款月利率/30,每月归还借款本金8333.33元,乙方从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利息,贷款约定还款日定为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1、扣款授权,乙方保证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在约定还款日前将贷款本息及相关贷款费用存入乙方在××银行开立的储蓄活期账户或西×卡,同时授权××银行在约定还款日从其储蓄活期账户或西×卡中扣收约定的还贷本息及相关费用;2、以现金方式缴存至甲方;3、将应缴款项缴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负责贷款管理工作,其向乙方收取手续费及管理费:手续费一次性收取3000元;管理费按月收取,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管理费=贷款金额×2.5%-每期归还贷款利息;甲方作为乙方贷款的保证人,在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甲方对逾期贷款本息进行代偿,并向乙方收取代偿费用及代偿的贷款本息,代偿费用=贷款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当乙方发生还款逾期三十天以上时,或产生连续三期以上(含三期)逾期记录或乙方累计逾期记录达五期以上(含五期)时,甲方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并立即或即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该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表载明:被告梁重建分18期还款,从第二期开始,每期向原告还款金额均为12083元。被告梁重建在还款计划表中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黄凤梅在该表的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字。同日,被告黄凤梅作为共同贷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确认:涉案贷款系其与被告梁重建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也将由其与梁重建共同支配,其同意上述《贷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中的借款人只署名借款人为梁重建,并同意原告将全部贷款发放至梁重建的个人银行账户;同时承诺:其作为共同借款人,严格履行上述《贷款合同》及相关配套法律文件中借款人的一切义务,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各项费用,其与梁重建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的责任。被告梁重建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声明:如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进行了代偿,授权原告从其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中扣除其应向原告归还的全部款项,“在此过程中与贵司所发生的一切纠纷,本人同意将该纠纷提交贵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授权书与借款合同关于诉讼管辖有不同规定的,以本授权书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18日,××银行将涉案贷款15万元发放至被告梁重建的个人账户。被告梁重建于2011年8月20日开始还款,偿还部分款项后,2012年5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2012年6月13日,××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于2012年6月13日前全额收到原告对被告梁重建贷款的代偿款66666.7元并进行了贷款归还的账务处理。原审认为:原告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与被告梁重建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凤梅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还款计划表中签字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故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认定为两被告。两被告在偿还了九期贷款本息后即未再还款,原告据此向贷款银行代偿了66666.7元,并由银行作了贷款归还的账户处理,此后原告即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管理费和代偿费用。关于借款利息及管理费问题。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贷款月息为7.204‰,月管理费=贷款金额×2.5%-每期归还贷款利息,因该两项费用均为按月按比例收取,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政管理成本与贷款金额存在比例关系,故法院认为涉案贷款的月利率实际为2.5%(月息+月行政管理费)。原告的贷款利率依法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本案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贷款日计算,原告应收取的月息不应超过月利率2.217%(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65%×4倍÷12个月)],因此,本案贷款利率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利息和管理费应于原告代偿前收取,即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3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行政管理费高于法院认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代偿费,该费用应自代偿后开始收取,按合同约定标准(每日0.1%)自代偿之日(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重建、黄凤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6666.7元;二、被告梁重建、黄凤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管理费(以贷款本金666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2年6月13日止);三、被告梁重建、黄凤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费用(按每日0.1%的标准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3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31元、被告负担18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梁重建、黄凤梅向上诉人偿还本金为74997元;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管理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5850元、管理费5400元);3、代偿费用按每日0.1%的标准自实际代偿之日即2012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的金额认定为是上诉人的代偿贷款本金数额是错误的,本金余额应为74997元。上诉人提供的个人贷款账务明细显示两被上诉人最后偿还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自2012年5月20日起被上诉人开始逾期,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根据上诉人与××银行的协议,当客户逾期还款时上诉人即需要向××银行进行代偿,即自2012年5月20日这一期开始上诉人即需要代客户向××银行进行代偿。上诉人实际上是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代偿,代偿费用应按每日0.1%的标准自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贷款的月利率实际为2.5%(月息+月行政管理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代理贷款借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管理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得到保护。另外,该案的利息并非由上诉人收取,是由××银行收取,上诉人只对该案收取管理费、手续费、代偿费等,一审法院将利息和管理费合并计算为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和管理费应于上诉人代偿前收取,即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l3日止,是错误的。《贷款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被上诉人保证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及费用。第9款约定:上诉人负责贷款的管理工作,可向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本案上诉人在代偿前负责该账户的管理,代偿后亦负责该账户的管理。且从一审判决看,被上诉人违约的成本明显比实际履行合同的成本要低很多,这明显不符合违约应受惩罚的法理。被上诉人梁重建、黄凤梅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以下事实:1、××银行向其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中的代偿款金额66666.7元是××银行相关工作人员的统计失误,其现在正和××银行沟通中;2、合同约定的月息和每月管理费总额相当于贷款金额的月利率为2.5%。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4997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管理费、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5月20日暂计至2012年7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5850元、滞纳金3824元、管理费5400元、违约金11497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两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管理费、代偿费用数额均错误,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账务明细、还款计划表、债权转让通知、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贷款本金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账务明细、结算金额表、银行流水明确显示两被上诉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金额为74997元,但是账务明细、结算金额表均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未加盖任何公章,亦未由两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银行流水仅显示2012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梁重建的贷款账户正常还款8333.33元,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梁重建还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案外人即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贷款出借方××银行向上诉人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可知,上诉人为两被上诉人代偿贷款本金数额为66666.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向两被上诉人偿还的贷款本金为74997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确如上诉人所述××银行对代偿贷款本金的数额存在统计错误,上诉人对错误部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利息和管理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在××银行的授权范围内代理××银行处理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相关事宜,并按照合同约定为代理贷款提供保证金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诉人已为两被上诉人代偿贷款金额,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审将利息和管理费合并计算为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涉案贷款的月息和月管理费总额相当于月利率为2.5%,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贷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在代偿之后仍需负责涉案贷款账户的管理工作,上诉人主张月息和管理费应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上诉人实际代偿之日计算利息和管理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利息和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偿费用,上诉人主张支付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是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一审从其实际代偿之日即2012年6月13日开始起算代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门旭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