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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777号原告于某某,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依法结为夫妻,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4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只因婚前不够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性情古怪,小肚鸡肠,疑心重重,张口就骂,举手就打,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告个人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2004年4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许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时间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连续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修伟审 判 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刘同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玉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