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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许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赌博嗜酒,经常外出麻将,丝毫没有承担起照顾家庭与体贴丈夫的责任,原告对此一直容忍,希望被告能有改正。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故感到非常失望。被告知道原告发现其有外遇后,就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但无果。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并非薄弱,2001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2、被告一直以家庭为重,共同抚养教育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且抚养费以及女儿教育费也是被告支付,被告共计支付的教育费用6万多元,原被告共同承担21000元;3、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嗜酒的恶习以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均不是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4、在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请求被驳回后,双方是相互联系的;5、楼冬英、许丽英处的债务,被告不清楚,且从债务形成的时间来看,也属于原告婚前债务;6、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要求法庭一并处理:①被告支付的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儿的抚养教育费;②按照协议处理坐落于牌头镇坑西村坐北朝南三间三楼房屋;③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000多元(被告陈述原告在2009年殴打被告,被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原告许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某书写的《从正月初七的经过》、《认罪书》、《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告与前妻所生子女的情况;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借据二份,拟证明原告的债务情况;证据四、义乌市印染协会染袜分会统一收货单2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原告与杨秀红签订的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起与杨秀红共同投资开办袜厂,其中原、被告共占30.5%的股份,证据三中的借款是为办袜厂需要所借的事实;证据五、房产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女儿许雪娇的事实;证据六、(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房产归属作了相应处分,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八、契约复印件1份、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证据七中所涉及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其有处分权的事实;证据九、诸暨市教育系统收款收据7份、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儿学费的事实;证据十、账目记录1份、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蒋冠兰借款是用于购买摩托车与许雪娇学习所需的事实;证据十一、协议离婚书,拟证明原告向许丽英的借款与被告无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认为确系被告所写,但写的原因是原告胁迫被告抄写并签字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胁迫其所写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三、被告认为:1、其不认识楼冬英,从借据形成时间看,系双方婚前债务,与被告无关;2、许丽英系原告姐姐,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借款存在,也是原告婚前个人债务;3、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并不能反映出款项的性质,即使该借款存在,也是原告婚前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显示日期均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本院认为,即使债务真实存在,也应系原告婚前个人债务,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被告认为,对被告签字的收货单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发货而已。其余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落款日期均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五、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将房产给被告,故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书写,故本院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七、原告认为其没有签署过该份协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落款日期为××××年××月××日,系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即使该份协议真实,其对财产的处分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故该份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八、原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九、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十、原告认为其不知情,亦未书写过相关内容。本院认为:1、账目记录无原告签字,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2、蒋冠兰处借款,因原告否认,故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证据十一、原告否认其写过该份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许丽英处的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当判决准许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三、被告主张的其支付的许雪娇的抚养费、教育费应否予以返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焦点一: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1、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均系再婚,且婚后又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之间矛盾不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2011年2月,被告杨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许某离婚,同年3月,本院驳回杨某之离婚请求,此后,双方未共同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且未共同生育子女,自2011年3月本院判决驳回杨某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时间超过两年,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争议焦点二:首先分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婚后无置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认为:1、坐落于诸暨市牌头镇坑西村坐北朝南三间三楼房屋(自西至东2-4间)中,一楼至二楼各三间及扶梯小间应属被告所有,房屋内空调、麻将桌及家具亦归被告所有。理由为原告以建立夫妻关系为目的,已经将上述财产赠与给被告。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日期为××××年××月××日,系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故该约定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至于该份协议是否系赠与法律关系以及该份协议的效力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提出的协议涉及的房产权利归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被告主张婚后对原告居住牌头镇坑西村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且原告方予以否认,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3、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清单,原告认为,财产清单中床、空调、冰箱、洗衣机、活水机、麻将桌均系原告婚前财产,且麻将桌已由被告之姐搬走;且认为无沙发、家具等财产;原告认可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系2007年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目前已经行驶7万公里左右,故同意补偿被告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的摩托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摩托车一直由原告使用,故本院宜确定归原告所有,结合摩托车的购买价格及使用折旧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补偿被告摩托车折价款2500元。被告主张的其余共同财产,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婚后置办的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其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告主张许丽英处的借款3万元、楼冬英处的借款5万元,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即使该债务确实存在,亦形成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故应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债务,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主张蒋冠兰处的借款2万元,原告认为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及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其代原告履行的以下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1、被告承担了原告与前妻离婚后许雪娇的抚养教育费每年7000元,共三年21000元;及许雪娇大学学习期间的费用50000元;2、许雪娇1997年、2002年、2003年小学、初中期间的教育费1125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其代原告履行的许雪娇小学、初中期间的教育费1125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且原告认为许雪娇读书期间的费用均是其自己缴纳,相关票据系被告共同居住期间拿走的。本院认为:一、即使该部分教育费确系被告支付,其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与本案离婚诉讼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二、《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故被告作为继母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与父母的权利义务一致,其对许雪娇承担的抚养义务亦系法定义务,故其要求返还期间支出的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2月,被告杨某曾起诉要求与原告许某离婚,同年3月,本院判决驳回杨某之离婚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5日,原告许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以7000元价格购买了摩托车一辆,现由原告许某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合法登记的夫妻,是否应当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根据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根据其购买时的价格及使用情况,本院确定摩托车归原告许某所有,其应折价补偿被告杨某人民币2500元。因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杨某主张,原告在2009年殴打被告,要求其赔偿被告医疗费30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及其为此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许某所有,原告许某应补偿被告杨某人民币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