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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执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宗良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执字第1803号罪犯刘宗良,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南阳市人,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岗东村***号。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以(2008)宛龙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宗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14日调入信阳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于2013年10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罪犯刘宗良原住所地司法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宗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宗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刘宗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一、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受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二、该犯的家庭及基层组织、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承担监督职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宗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但根据其所犯罪行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假释后难以保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宗良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继红审 判 员 韩 洋代审判员 芦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