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94号原告覃某某,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琴和人民陪审员刘比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0月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6月29日生一子名黄长某;2005年11月18日生一子名黄某。婚后二人性格不合,于2008年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覃某某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黄长某随男方生活,次子黄某随女方生活;3、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房屋归两子女所有。被告黄某某没有到庭答辩。原告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用以证明婚姻家庭关系;证人朱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能够互相印证,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朱某某系原告母亲,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覃某某与黄某某于199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9日生一子名黄长某;2005年11月18日生一子名黄某。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对其婚姻关系进行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感情破裂的相关事实主张,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以及以离婚为前提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刘比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华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