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卫祥与宣城市中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祥,宣城市中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06号原告:张卫祥。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城市中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方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周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祥诉被告宣城市中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中山商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祥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芳,被告宣城中山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珍祥,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祥诉称:2012年12月9日,张继胜驾驶皖PC**号小型货车,由宣城市区往向阳镇国投电厂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迎面张卫祥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张卫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继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卫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卫祥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尺桡骨多段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闭合性胸腹部损伤、上唇贯穿伤、多枚牙齿冠折,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13天。经安徽宁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取内固定须6000元,并鉴定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瘢痕须治疗费用2000元,后续牙齿治疗费用每年须600元。皖PC**号车登记车主是宣城中山商贸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913.45元、后续治疗费27800元(6000元+2000元+600元/年×3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21000元(140元/天×15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0元(15012元/年×2年×10%÷2)、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857.65元。张卫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张卫祥身份证复印件、宣城中山商贸公司和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张卫祥受伤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31913.45元(含宣城中山商贸公司垫付的15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张卫祥左上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Ⅹ级(拾级);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费60日;后续面部瘢痕整复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后续牙齿治疗费用600元/年;支出鉴定费2600元;5、户口本、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张卫祥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居住超过一年;6、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张卫祥事故发生前从事水电安装超过一年,日工资为140元;7、文鼎中学证明,证明张卫祥之女张某系本校学生;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继胜具有驾驶资格,皖PC**号车为宣城中山商贸公司所有;9、保单抄件,证明皖PC**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宣城中山商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宣城中山商贸公司所有的皖P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张卫祥的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宣城中山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宣城中山商贸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索赔,对宣城中山商贸未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同意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卫祥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提交保险案件注销拒赔说明书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宣城中山商贸公司已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经庭审质证,宣城中山商贸公司对张卫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宁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包括后期牙齿治疗费用请法庭审查。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张卫祥户口性质应是农村户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对张卫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有一份姓名非张卫祥,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卫祥工资收入应提供完税证明印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张卫祥对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被保险人放弃索赔对张卫祥不发生效力。宣城中山商贸公司对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的。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张卫祥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5、7-9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章卫祥”金额为125.93元的票据,张卫祥未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其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应为31787.47元;证据6能够证明张卫祥事故发生前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日工资收入为108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张继胜(宣城中山商贸公司员工)驾驶皖PC**号车由宣城市区往向阳镇国投电厂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迎面张卫祥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张卫祥受伤和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继胜负全部责任,张卫祥无责任。同日,张卫祥住院治疗,同年12月22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侧尺桡骨多段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闭合性胸部损伤两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闭合性腹部损伤肠系膜挫裂伤、上唇贯穿伤、右上第1中切牙及右下第1中切牙冠折。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1787.47元(含宣城中山商贸公司垫付1500元)。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卫祥上肢损伤致残等级为Ⅹ级(拾级);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卫祥后续面部瘢痕整复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后续牙齿治疗费用600元/年。张卫祥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皖PC**号车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张卫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日工资收入为108元,居住在宣城市区,与其妻邱某某共同抚养一女张某(1996年9月3日出生)。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宣城市护工劳动报酬40元/天,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张卫祥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1787.47元(含宣城中山商贸公司垫付的1500元)、后续治疗费27800元(6000元+2000元+600元/年×3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6200元(108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6549.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0元(15012元/年×2年×10%÷2)]、鉴定费2600元,合计125431.6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张卫祥伤残,造成了较重的后果,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卫祥在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其相关损失。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张继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卫祥无责任。皖PC**号车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卫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卫祥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合计69749.20元,因此,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卫祥损失共计79749.20元。张卫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50682.47元(31787.47元+27800元+195元+900元-10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卫祥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宣城中山商贸公司已放弃索赔,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意见,故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祥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0431.67元;二、驳回原告张卫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7元,减半收取1508.50元,原告张卫祥负担60.50元,被告宣城市中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磊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