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魏洪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洪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中段振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洪光,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储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建筑公司)与被告魏洪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义、被告魏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城建筑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被告的损伤认定为工伤,但是我公司从未接到过该认定书,如果该认定书依法定程序送达,我公司会以该局作为行政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另外该保障局认定被告的损伤系工伤,该认定书违法且无效。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裁定我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待遇90261.46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工伤待遇。原告魏洪光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有意歪曲事实是为了逃避责任。被告发生事故后向劳动局提出了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原告也出庭作了答辩。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局做出的认定是根据劳动仲裁做出的。在工伤赔偿程序中云城建筑公司出庭也做出答辩。原告云城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魏洪光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局给云城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云城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贾艳东收到了魏洪光与云城建筑公司的工伤认定书。2、云城建筑公司向劳动局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答辩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在答辩书中云城建筑公司没有提出未收到工伤认定书的异议。3、云城建筑公司和赤峰宏远建筑集团宏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宏英公司要求云城建筑公司上工伤保险,保险费也在承包费之内,并且约定如未上保险,在工作或上下班途中发生伤亡事故,责任由云城建筑公司承担。宏英公司承包的远联钢铁厂三期工程,又包给云城建筑公司,被告在三期工程施工的工地发生的事故。4、被告在云城建筑公司的工资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日工资为14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贾艳东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代收相关法律文书,云城建筑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收到劳动机关的决定书。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交原件。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该答辩中云城建筑公司明确提出被告并非云城建筑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送达问题的异议内容,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劳动行政机构仲裁和认定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相关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等问题的审查。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交原件。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云城建筑公司与宏远集团的承包关系,不能证明云城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云城建筑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没有云城建筑公司的法人或财务人员的任何痕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来源我公司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赤峰市远联钢铁公司三期工地干木工支模的工作,同年5月21日在该工地作业时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同日被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192天,入院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出院主要诊断为双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脑震荡;右大腿开放性软组织伤;面部开放性软组织伤伴左上中切牙断裂。上述伤除脑震荡好转外,其他伤情均为治愈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6970元,其中案外人郑海生垫付28000元。2011年7月被告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口腔科治疗断裂牙齿,支出医疗费用285.16元。另查明:被告伤后于2012年7月12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赤红劳人仲裁字(2012)1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判决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诉讼,该裁决书即产生法律效力。2012年原告向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委赤劳社(红)工伤认字(20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双方对该决定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方亦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通知书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8月16日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本案原告的申请,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3)33号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85.16元、护理费234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伤残补助金1761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46981.50元,合计90261.46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红劳人仲裁字(2012)18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赤劳社(红)工伤认字(2012)15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3G00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赤红劳人仲裁字(2013)33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损伤被相关权利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工伤等级的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损伤,经相关机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工伤等级的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原告未依据上述条例规定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在工伤保险项下赔偿被告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宪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