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段绪刚与鹿强、董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段绪刚。被告鹿强。被告董玲。被告王传新。被告张发林。原告段绪刚与被告鹿强、董玲、王传新、张发林、顾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雷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段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强、董玲、王传新、张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鹿强、董玲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息2分,王传新、张发林、顾雷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鹿强分两次归还1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鹿强庭后到本院陈述情况称,其与董玲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原意还钱,但是现在经济紧张。被告王传新、张发林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段绪刚与鹿强、董玲、王传新、张发林、顾雷签订借据一份,约定鹿强及其配偶董玲向段绪刚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需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并承担因追讨此款产生的诉讼、律师等一切费用。王传新、张发林、顾雷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鹿强、董玲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鹿强分两次向原告偿还1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段绪刚与鹿强、董玲、王传新、张发林、顾雷以借据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段绪刚给付借款后,被告鹿强、董玲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自认被告鹿强已偿还11000元,应在利息里予以扣除。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担保人王传林、张发林应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鹿强、董玲、王传新、张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强、董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绪刚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1000元);二、被告王传林、张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鹿强、董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