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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晁斌,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容文豪,广东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斌、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一周后于当年8月19日在深圳市民政局南山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91年1月13日生育一女。被告婚后约一、两年就不工作,家庭经济来源依靠原告的工资。被告于2005年开始将家庭住房出售,之后买房又卖出,共倒卖四次,最后买了位于宝安区某处的房产,但只交了首付约十几万元,其他金额不知去向。原告曾于2012年2月提出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房产及2007年购买的卡罗拉汽车一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8月19日在深圳市民政局南山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月13日生育女儿×××。原、被告自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财产情况如下:1、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房产一套(深房地字第××号),登记价为427428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深圳市某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该套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房价值2185020元。2、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B×××××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深圳市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价值64800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财产的评估意见无异议,确认上述房产及车辆现由原告在使用,涉案房产现还欠银行按揭款87万元。关于上述财产的分割,原告主张不应分割给被告,认为如果分割则房子、车子归原告,原告再补偿给被告,每年补偿2万元,多少年无所谓;被告主张房子、车归原告,要求原告按照房子和车子价值的一半即80万元补偿给被告。另查,2012年2月16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双方没有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单、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涉案财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作如下处理:1、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房产,该房价值的评估意见为2185020元,现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87万元。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按该房产净值的50%补偿被告657510元【(2185020元-870000元)×50%】。2、2007年12月6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B×××××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该车辆价值的评估意见为64800元。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车辆价值的50%补偿被告32400元(648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房产归原告刘某所有(附着于该房屋上的银行按揭贷款余额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补偿被告罗某657510元;三、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的粤B×××××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补偿被告罗某324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评估费12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