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庄留新与陈小妹、崔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留新,崔洪法,陈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庄留新,男,1965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崔洪法,男,1946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陈小妹,女,1949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庄留新诉被告崔洪法、陈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留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留新诉称,被告崔洪法于2012年4月20日称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问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临时周转,并用其所有位于溧阳市中央花园15幢1-102(建筑面积134.03平方米)房产为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4月20日到2012年10月19日,利息月息二分,被告到期后一次归还。并双方约定对上述借款用财产担保事宜到公证处公证,由于该房产经苏州明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79万元人民币,根据担保规定,借款额不能超过担保财产的价值,因此经公证处公证后到溧阳市房管部门办理它项权证,现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崔洪法、陈小妹向原告庄留新借款人民币50万元正。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2年4月20日到2012年10月19日,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以位于溧阳市中央花园15幢1-102室(建筑面积134.03平方米)房产作为担保,经苏州明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79万等,同日,江苏省溧阳市公证处以(2012)常溧证经内字第28号公证书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自2012年4月借款后,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的事实有借条、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期归还,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洪法、陈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自2013年9月至履行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