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芦俊峰诉被告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俊峰,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753号原告芦俊峰,男。委托代理人颜世华,男,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男。原告芦俊峰诉被告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俊峰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有被告亲笔所写欠条为凭,并约定此款用2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辞不还。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已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合计108,0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高飞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2、磐石市黑石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由红旗岭镇大领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芦俊峰身份证明两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欠条中虽然字迹有勾抹,但结合庭审调查事实综合评判及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飞于2013年2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芦俊峰共计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两份欠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高飞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俊峰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被告高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