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万磊诉肖金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磊,肖金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99号原告万磊,男,41岁。被告肖金耀,男,55岁。原告万磊诉被告肖金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磊诉称,2012年6月22日、6月27日,被告肖金耀称因家有急事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分别写有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肖金耀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被告肖金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7月22日,被告肖金耀向原告万磊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两张。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金耀借原告14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据,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肖金耀偿还原告万磊借款1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梦洁审 判 员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