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30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30岁。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相识,2009年初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6日在开封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1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爷爷生活。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培养和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1月,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生,将原告的鼻骨打骨折,原、被告从此分居。2012年7月,原告回家探视孩子,被告将原告反锁在屋里,用烟灰往原告身上涂抹,用瓜皮盖在原告头上,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在民警未到时,被告母亲出面,原告才逃出家门。2012年8月份,原告再次回家探望孩子,被告乘原告不备将原告打昏迷长达16个小时,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后原告方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及其父母均隐瞒被告病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已告知原告应先申请认定张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称被告不配合做精神病鉴定,不愿先申请认定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目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爱代理审判员 侯二伟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