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戴红军、刘卫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军,刘卫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红军(自报),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暂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2012年9月24日骨龄鉴定为18岁5个月。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卫民,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红军、刘卫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红军、刘卫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戴红军伙同被告人刘卫民在本市迎泽区火车站830公交站牌处,窃取被害人张某裤子后口袋内黑色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70元。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红军、刘卫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红军、刘卫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1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火车站830公交站牌处,被告人刘卫民在一旁放风,被告人戴红军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裤子后口袋内黑色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70元),二被告人逃离时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盗物品时间、地点及被盗金额。2、被告人戴红军、刘卫民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3、赃款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4、太原市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1日21时许,民警巡逻至太原市迎泽区火车站公交870站牌处,发现两名正在实施扒窃的男子,后两名男子在准备逃离时被抓获。经查,两名男子就是被告人戴红军、刘卫民。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窃的人民币七十元(三张旧的二十元钞票、一张十元钞票)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太原市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戴红军称本人父母双亡,没有登记上过户口。8、骨龄鉴定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戴红军的骨龄为18岁5个月。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0、戴红军的前科材料。11、被告人戴红军、刘卫民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及交待材料,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红军、刘卫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公民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戴红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红军、刘卫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卫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太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