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于恩利与杨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恩利,杨家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于恩利,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安,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于恩利与被告杨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慧与被告杨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恩利诉称:被告在饲养肉鸡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杨家安辩称: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同意被告8个月还清欠款,现还未到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至6月10日间,被告为饲养肉鸡向原告购买饲料六批,货款总计156715元,被告在6份格式欠款单签名确认货物名称、数量、及货款金额,欠款单说明一栏内注明:以上欠款在50日内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承担5%的违约金,并按月息1%计息,如有纠纷,由沂南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已支付货款3万元,另外退回价值21710元的货物,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5005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提供的书面证据等证据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货物名称、价款、数量以及支付货款的方式、违约责任等协商一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完成买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0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5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欠款利息按其双方约定利率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恩利饲料款10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杨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恩利违约金525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杨家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家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