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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喜开理(中国)有限公司与周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开理(中国)有限公司,周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喜开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1-C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金田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春玲,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开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媛。原告喜开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开理公司)与被告周媛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诗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开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春玲、李倩,被告周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开理公司诉称,周媛系喜开理公司员工,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发生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于2012年10月22日离职。喜开理公司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周媛支付了全部工伤待遇。但是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代周媛垫付医疗费的10000元经其多次催告,仍未返还,故请求周媛立即返还工伤垫付款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6.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工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周媛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媛辩称,2012年2月23日收到的10000元系公司支付的慰问金;此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关于工伤的协议书,已经载明双方达成一致,再无纠葛,故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周媛原系喜开理公司员工,于2012年2月23日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同日,喜开理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单某某到医院探望了周媛,并向其转交了10000元用于治疗。2012年10月12日,周媛被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7日,喜开理公司与周媛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2日终止;喜开理公司于3天内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44元支付给周媛;周媛同意在喜开理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双方劳动管理义务关系终止,工伤待遇纠纷一次性处理,无争议。2012年12月20日,喜开理公司向周媛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44元。2013年1月4日,喜开理公司向周媛发放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补助金55863.20元。2013年1月21日,喜开理公司向周媛寄发律师函,要求周媛返还公司至医院探望其时预支的10000元。2013年7月18日,喜开理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周媛立即归还预支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喜开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1份、现金立替单、公证书1份、录音光盘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律师函1份、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1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喜开理公司主张交付给周媛的10000元系垫付款,提供了现金立替单、证人单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现金立替单载明内容为员工周媛左手工伤治疗预支,金额为10000元,并有单某某、周媛的签名。单某某表示将钱交付给周媛时表明该款是先垫付的用于看病的钱,并在病床边当着周媛的面将钱交付给周媛的家属,并由周媛的家属在现金立替单上签字确认。周媛表示收到了这笔钱,但现金立替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单某某送钱到医院的时候也未说明该款是公司暂时垫付给其使用,今后需要归还,该款应属公司给予的慰问金,不应当返还。诉讼中,喜开理公司撤回了要求周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正当理由占有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喜开理公司与周媛签订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喜开理公司已经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了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周媛表示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已经约定工伤纠纷一次性处理,故对方不应提出工伤有关的争议,因喜开理公司与周媛签署的协议系对于周媛工伤待遇相关协调方案,但本案所涉的款项系单位与员工之间劳动关系结束后的财产纠纷,与协议内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周媛表示该款系公司慰问金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赠与,根据喜开理公司现金立替单的内容,结合本案所涉数额10000元已经明显超出了企业探望受伤员工通常会支付的慰问金数额,却与周媛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大致吻合等情节,该款系公司代其预付的医疗费更为合理,故本院对于周媛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款系喜开理公司交给周媛用于支付医疗费的费用,且喜开理公司已将工伤理赔所得的医疗费赔款全额支付给周媛,周媛无正当理由占有该款,应将该10000元返还喜开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喜开理公司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此款已由喜开理公司预交),由周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郁卿峰代理审判员  吴诗佳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烨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