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5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开利与王国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利,王国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564号原告:王开利,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业,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开利为与被告王国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开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茂、被告王国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利诉称:原告现居住涉案的南门里135号房屋,系由原告的爷爷王凤山(于1991年去世)名下的五间房屋翻建而成六间中的西三间。1992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的父亲王振业与被告王国业兄弟二人在长辈及村委会主持下进行分家立契,将王凤山名下的五间房屋作价3600元给王振亚所有,由王振业找给被告1800元,房屋归王振业所有。王振业的母亲有居住的权利。1993年3月,王振业经南门里村委会同意,将该五间房屋推翻建成六间新房。1995年农历冬月初八,经原告的父亲王振业主持,并由被告参加了原告和兄弟王开利的分家,经分家由原告分得涉案的西三间房屋,王开胜分得了东三间,并各自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4月村委会开始普查登记房屋权属时,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房屋权属产生争议。请求判令确认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南门里135号房屋三间(地号GX-26-389)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业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已经将房屋产权卖给原告之父王振业,纯属无稽之谈,被告和原告的父亲根本没有分家。分家单上没有被告母亲和被告的签字;并且1992年正月初八,被告在胶南青岛香料厂上班,不可能回去分家,因此分家单是伪造的。二、关于原告父亲给被告1800元钱一事,与房屋买卖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当时有两个未成年孩子上学,工资低,家庭困难,原告父亲使用我们的共同房产和当时父母遗留下的共有财产,因此给被告1800元。并且在没有分家的情况下,涉案房屋是属于母亲及所有继承人的产权,被告和原告的父亲无权买卖房屋的产权,所以原告说的买卖房屋是不成立的。三、1993年,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在其父亲的带领下,私自推倒了原来的五间老房子加上原来的一间宅基地,盖起了现在的六间新房和一处东厢房、一处南屋,被告曾提出过异议,但原告父子不予理会。当时母亲还健在,考虑到母亲还在此房屋居住,被告又在胶南工作,孩子上学,没有能力和条件回去居住,所以当时没有深究,看在同是一家人的情分上让原告居住至今。四、1993年原告兄弟分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分不分家是原告和其父亲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涉案房屋是父母留下的房产,是被告兄弟姊妹共有的财产,原告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被告父亲的遗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爷爷王凤山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两个儿子即王振业和被告王国业,还有五个女儿分别是王芹业、王香业、王玉业、王莲业、王丛业。王凤山原有旧房五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南集建(1990)字第0008154号,地号为GX-26-389,登记在王凤山名下。1993年王振业将五间老房拆掉,加上原来还有一间房场,新建了房屋六间。王振业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长子王开胜、次子王开利。1995年冬月初八,陈照元作为执笔人为王振业立分家契一份,将王振业的正房东三间分给长子王开胜居住,西三间分给次子王开利居住。西三间即为南门里135号,王开利自1995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原告王开利主张,1992年其父亲王振业和被告王国业分家,将王凤山的五间旧房和一间房场作价3600元归王振业所有,由王振业付给王国业1800元。向本院提交了1992年正月初八的立契一份,载明:已故王凤山自有房屋五间,空场一间,坐落在南门里村,有长子王振业、次子王国业继承,兄弟二人协商经村委会同意作价于王振业所有,计人民币3600元,由王振业找给王国业1800元,房屋产权归王振业所有,母亲健在有房屋居住权利,百年之后有王振业所有。立契的背面加盖有胶南市灵山卫镇灵山卫南门里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立契的执笔人为陈善业,证人为王凤楼(现已去世)和陈照元(原告的三姑父)。被告对分家单不认可,认为分家单系伪造的,即便分家单是真实的,分家单上没有母亲以及被告的签字,也是无效的。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19日,王开利、王开胜、苏爱玲(王开胜之妻)、张振香(王开利之妻)与王国业、王国业之妻在王国业家中的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在张振香提到分家立了分家契、并且钱也给了的时候,被告王国业说:“是,这个事我承认,我也承认,但是来说,那1800块钱只是给你房屋和土地使用的一点补偿,我没放弃权利,你说一千道一万,我没放弃权利,我如果放弃权利的话了,我就签字承认了……”经质证,被告认可录音中的谈话,但被告主张录音中被告只是承认1800元钱是房屋和土地使用费钱,没有承认分家立契的事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向陈善业了解本案相关情况,陈善业在调查笔录中称:1992年农历正月初八,王振业和王国业兄弟两人要分家,陈善业当时任村委会会计,王凤楼叫陈善业去参加他们的分家,分家的时候王振业和王国业兄弟两人商量好了之后,陈善业给他们写了一份分家单,王开利的姑父陈照元也在场。当时村里分家的,都是陈善业代表村委会参加,所有陈善业参加的分家,签名都不是本人签字,都是陈善业代签,王国业和王振业的分家单的背面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以便确认。陈善业认可王开利提交的分家单就是其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立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立分家契、谈话录音、本院对陈善业所作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国业否认分家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立契(分家单),立契上虽无王振业、被告王国业以及母亲的签名,但根据当地习俗,在分家时,由村委会有关人员及亲属在场见证,并由分家人书写分家单,无需老人及子女的签名。从本院对分家人陈善业的调查笔录看,能够与分家单相互印证,证明确实存在分家的事实,陈善业作为当时村委会的会计,代表村委会给王振业和被告王国业分家,并且立契的背面还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其证言能够最大程度的还原事实真相。被告王国业也认可确实收到了王振业给的1800元钱,在录音中也承认曾有分家立契的事情,这与立契的内容也相互吻合。因此可以确认,王振业付给被告王国业1800元取得了五间旧房的所有权以及一间房场的使用权。1993年王振业经村委会同意将上述房屋以及房场新建六间房屋,并于1995年以分家的形式分给原告王开利以及王开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南门里135号房屋三间(地号GX-26-389)归原告王开利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开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灵审 判 员 高祀礼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