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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艾传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艾传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勇中,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兆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夕林,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传军,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被告艾传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代表人刘勇中的委托代理人丁兆艳、李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建行)诉称,被告艾传军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初始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领卡后,透支使用却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778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含复利)4774.69元、滞纳金1390.23元及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被告艾传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2日,被告艾传军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汇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汇苑支行)申请办理建行龙卡汽车信用卡。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载明被告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并对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信用卡一经核发,无论是否激活,被告均授权原告扣收该信用卡年费。原告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原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帐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帐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附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建行汇苑支行向被告艾传军发放信用卡后,被告艾传军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使用该卡消费,2012年3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按约定还款。根据《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艾传军共计拖欠本金19778元,截止到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含复利)4774.69元及滞纳金1390.23元。另查明,建行汇苑支行系隶属于原告的网点性支行,只有经办业务的权利,其相关法律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欠款情况、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建鲁营发(2012)25号文件、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建行汇苑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有效。因该协议,建行汇苑支行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汇苑支行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款,违反了合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建行汇苑支行的相关法律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艾传军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9778元、截止至2013年5月17日止的利息(含复利)4774.69元及滞纳金1390.23元及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778元。二、被告艾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滞纳金1390.23元。三、被告艾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截止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含复利)4774.69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艾传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