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刘合存等与刘保强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合存,钟桂兰,刘保强,刘元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存。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桂兰。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玄。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娥。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大伟。上诉人刘合存、钟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刘保强、刘元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茅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钟桂兰及其和刘合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玄、王培峰,被上诉人刘宝强及其和刘元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合存与钟桂兰、刘保强与刘元娥均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山村9组村民。涉案房屋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山村9组238号住房,原系刘合存、钟桂兰所有并居住,但至迟在2008年起即由刘宝强、刘元娥居住至今,刘宝强、刘元娥在居住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修整翻建。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证原件现由刘宝强、刘元娥持有。原审法院认为:刘合存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曾登记在其名下,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就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评析如下:1、刘合存、钟桂兰在诉状中称2006年将房屋交由刘宝强、刘元娥居住,但在庭审中钟桂兰又陈述是在2008年;庭后对钟桂兰进行询问时,其又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钟桂兰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2、刘合存、钟桂兰提供的宅基地登记表虽然载明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但该登记表系1992年2月12日形成,并不能证明宅基地及房屋之后的权属变化,故不足以支持其主张。3、在庭审中,法院询问涉案宅基地等证照是否交付,刘合存、钟桂兰对此陈述是未交付,但刘宝强、刘元娥随后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宅基地等证照原件。如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借住关系,刘合存、钟桂兰一方无需将产权证照也交付对方,应将如此重要的证件随身携带。而刘宝强、刘元娥陈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合存、钟桂兰在收到购房款项后将证照交付给对方,更符合情理及农村交易习惯。4、刘合存、钟桂兰陈述涉案房屋在刘宝强居住前的状况是没有大门、院里地面坑坑洼洼、只有三间瓦屋。而审理查明刘宝强居住后,将院墙部分翻修、平整了地面、修建了大门并在门内添建两间配房,还重新安装了瓦屋门窗。对上述改扩建行为,刘合存在庭审中陈述并不知情,钟桂兰陈述仅是在2011年到过现场,也仅通过中间人刘合敏向刘宝强主张过一次权利。而法院在庭后对钟桂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钟桂兰陈述在马山村九组仍居住着刘合存的父亲及兄弟,距离涉案房屋也不远,刘合存搬走后每年都回父亲家探亲。依照常理,刘合存的父亲及兄弟在马山村九组居住,且每年回家探望,故刘宝强、刘元娥对涉案房屋的改扩建情况其不可能不知情,刘合存的陈述存在虚假情形。而刘宝强、刘元娥如系借住的涉案房屋,对该房屋及院落进行扩建显然不合情理。综合上述情形,刘合存、钟桂兰与刘宝强、刘元娥之间虽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但确实存在宅基地用益物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刘合存、钟桂兰与刘宝强、刘元娥就涉案宅基地的用益物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成立买卖关系,而至少自2008年起,刘合存、钟桂兰即将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交付给刘宝强、刘元娥居住使用至今。由于刘合存、钟桂兰就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已经办理了宅基地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用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依法有权在该组织内部出售,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宅基地及房屋也已交付完毕,故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刘合存诉称房屋系借住并要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要求刘宝强、刘元娥迁出该房屋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合存、钟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刘合存、钟桂兰负担。上诉人刘合存、钟桂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和刘宝强、刘元娥就涉案房屋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只是出借给被上诉人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刘宝强、刘元娥主张买卖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只是根据未出庭的三十几位村民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及其持有涉案房屋两证就判断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显属证据不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宝强、刘元娥答辩称:该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经中间人刘合敏以3500元价格从上诉人处购买所得,并取得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证原件。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已居住8年之久,期间多次对房屋进行整修翻建,上诉人也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另外,同村同组30多位村民均证实该房屋是被上诉人买卖所得,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是在马山村委会开的巡回法庭,对相关事实也向该村村民作了相应了解,上述30多位村民的证词是可信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刘合存、钟桂兰与刘宝强、刘元娥就涉案房屋是买卖关系还是借用关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宝强、刘元娥向法庭提交刘合敏于2012年8月16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是被上诉人以3500元价格购买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就持有,开庭时应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另外,刘合敏现在已经去世了,无法落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由于出具该证明的刘合敏已经去世,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据此,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该类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反而规定可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刘宝强、刘元娥主张其通过中间人刘合敏购买了刘合存、钟桂兰涉案房屋,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刘宝强、刘元娥交付钱款,刘合存、钟桂兰交付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证,该种交易方式符合农村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刘合存、钟桂兰辩称上述证件是其遗失后刘宝强、刘元娥捡拾的,对此刘合存、钟桂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述证件系房屋产权证明,按常理持证人应小心谨慎存放,故刘合存、钟桂兰关于其遗失上述证件并被刘宝强、刘元娥捡拾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不足采信。其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在刘宝强、刘元娥居住前,没有大门、院里地面坑坑洼洼、只有三间瓦屋,门窗比较小。刘宝强、刘元娥居住后重新在院子里打的水泥地,拉上围墙,更换门窗等,进行了一系列改扩建行为。如果是借住房屋,在未征得刘合存同意或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刘宝强进行如此规模的改扩建行为,也不合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宝强、刘元娥与刘合存、钟桂兰关于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涉案房屋应系刘宝强、刘元娥出资购买并无不当。刘合存、钟桂兰关于涉案房屋系出借给刘宝强、刘元娥居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合存、钟桂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合存、钟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