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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周宝国与卓先红、张先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卓先红;张先义;周宝国;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卓先红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先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宝国一审被告张玉上诉人卓先红、张先义因与被上诉人周宝国、一审被告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宝国一审诉称:卓先红、张先义、张玉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周宝国借款,周宝国通过向李甲借款9.3万元,向刘某某借款5万元,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合计筹款15.3万元,再借给卓先红。卓先红向周宝国出具借条,张玉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卓先红、张先义、张玉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10日,周宝国与卓先红、张先义、张玉达成协议,约定卓先红、张先义、张玉用苏n×××××号福克斯小型轿车一辆作价16.37万元转让给周宝国以抵销周宝国的债权。协议又约定该车辆所附车贷由卓先红、张先义、张玉偿还,卓先红、张先义、张玉应于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车贷,并将车辆过户到周宝国名下,否则应返还周宝国16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卓先红、张先义、张玉将苏n×××××号福克斯小型轿车交付给周宝国。因周宝国欠李甲9万余元,周宝国将该车作价9万元交给李甲使用。由于卓先红欠葛某某数万元,被葛某某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苏n×××××号福克斯小型轿车在李甲使用期间,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车辆未能过户完全是卓先红、张先义、张玉造成的,周宝国多次要求卓先红、张先义、张玉按协议约定返还16万元及利息,卓先红、张先义、张玉均以各种借口拒付。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卓先红、张先义、张玉偿还周宝国170000元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用。卓先红、张先义、张玉一审答辩及反诉称:周宝国关于出借给卓先红、张先义、张玉资金来源及借款数额的诉称均不属实。2011年,卓先红、张先义、张玉因购买生产原料急需用钱,经王书兰介绍认识周宝国。2011年7月14日,卓先红、张先义、张玉向周宝国借款1万元,经周宝国介绍,又向胡瑞借款2万元,向葛某某借款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卓先红、张先义、张玉分别向三位债权人出具借条,周宝国为胡瑞及葛某某的上述两笔债权提供担保。2012年春节前,周宝国带几十人到卓先红家索要8万元借款及一年10%的借款利息,要求卓先红、张先义、张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4万元。2012年3月10日,张先义和周宝国协商确定用苏n×××××号福克斯小型轿车抵销周宝国的债权时,卓先红并不在场。因周宝国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苏n×××××号福克斯小型轿车所附的1万元车贷,又于2011年1月18日从卓先红家赊购价值9000元的30箱洋河大曲酒。卓先红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周宝国偿还卓先红1.9万元。周宝国一审针对卓先红反诉请求辩称:对因赊购30箱洋河大曲酒而欠卓先红9000元事实予以认可,要求用周宝国享有的部分债权予以冲抵。因卓先红、张先义、张玉未能将苏n×××××号福克斯小型轿车成功转让给周宝国,故1万元车贷不应由周宝国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卓先红、张先义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0日,周宝国与卓先红、张先义、张玉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卓先红、张先义、张玉将苏n×××××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以16万元价格转让给周宝国,周宝国负责偿还该车所附的1万元车贷,多余的车贷由原车主卓先红及张先义、张玉于2012年5月10日前偿还。若2012年5月10日前未能将该车过户至周宝国名下,由卓先红、张先义、张玉退还买车款16万元。周宝国未按协议约定还1万元车贷,该1万元车贷由卓先红于2012年5月10日后偿还完毕。一审法院另查明:苏n×××××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原登记车主为卓先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对该车进行查封并扣押。该车现已被一审法院拍卖,拍卖款用于清偿卓先红欠葛某某的债务。2011年7月1日,卓先红向周宝国出具1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1月18日,周宝国向卓先红赊购30箱洋河酒,欠货款9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周宝国与卓先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卓先红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遂协商以车抵债,并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卓先红、张先义、张玉欠周宝国16万元债务包含周宝国应替卓先红偿还1万元车贷。因周宝国未偿还该1万元车贷,故其只能主张15万元债权。因车辆并未能成功转让给周宝国,故周宝国也无需偿还1万元的车贷。卓先红辩称周宝国主张16万元债权是由借款8万元即利息演变形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卓先红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卓先红于2011年7月1日向周宝国出具1万元的借条真实有效,周宝国据此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卓先红、张先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属于卓先红、张先义夫妻共同债务。周宝国要求张玉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周宝国因向卓先红赊购洋河酒欠货款9000元均予以认可,且同意该欠款从周宝国主张的债权中予以扣除,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卓先红、张先义、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周宝国借款150000元;二、卓先红、张先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周宝国借款10000元;三、驳回周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周宝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卓先红酒款9000元;五、驳回卓先红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774元,反诉费137元,由卓先红、张先义、张玉负担3774元,周宝国负担137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卓先红、张先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卓先红从未向李甲、刘某某及李某某借过款,也不认识李甲、刘某某。李甲、刘某某在一审作证时陈述并未看到周宝国将钱借给卓先红,周宝国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周宝国向李甲、刘某某及李某某三人借钱后又转借给卓先红的事实错误。2.2012年春节前,卓先红与周宝国结算确定,卓先红欠周宝国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4万元,协商约定将苏n×××××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以16万元价格抵给周宝国。因欠周宝国16.4万元包括卓先红借葛某某的5万元,葛某某已经单独就其5万元债权另行起诉,故卓先红不应再偿还周宝国1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宝国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宝国答辩称:卓先红、张先义欠周宝国16.3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张玉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债务人及担保人未按时还款,双方协商达成以车抵债协议,约定将苏n×××××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作价16.37万元抵给周宝国。后因一审法院查封拍卖该车,并将该车拍卖款用以偿还卓先红债务,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以车抵债未能实现,故卓先红、张先义、张玉应该偿还周宝国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卓先红、张先义、张玉欠周宝国的借款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0日所签的关于苏n×××××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买卖合同目的为用该车抵销周宝国对卓先红、张先义、张玉享有的债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因协议约定车辆作价16万元,但又约定该车所附的1万元车贷由债权人周宝国承担,实际上该车净价为15万元,因双方当时一致同意抵销卓先红、张先义、张玉三人对周宝国所负的共同债务,据此可以推定卓先红、张先义、张玉三人共同欠周宝国债务为15万元。葛某某已就其对卓先红享有的5万元债权另案诉讼,该案经法院判决后,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该判决对卓先红在诉讼中关于葛某某的5万元债权已包含在周宝国的债权中的辩解未予采纳。卓先红、张先义主张车辆抵销的债权中仅8万元为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中包括案外人葛某某的5万元债权,其他均为按照月利率10%计算所得的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卓先红、张先义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卓先红未将其于2011年7月1日出具给周宝国1万元借条收回,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万元债务包含在上述15万元债务中,故周宝国同时主张该1万元债权,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卓先红、张先义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上诉人卓先红、张先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