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何业明与沈国蕴、田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业明,沈国蕴,田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何业明。被告沈国蕴。被告田高超。原告何业明诉被告沈国蕴、田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蕴、田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业明诉称,二被告为母子,因家庭琐事需要资金急用,向原告临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10天内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蕴辩称、田高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国蕴、田高超系母子关系,2013年5月3日,因家庭营运货车损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何业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沈国蕴、田高超/2013.5.3。庭后,经本院谈话,被告沈国蕴认可借款事实,但因车辆尚有贷款等多种原因暂时无力偿还,现同意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拒绝该调解方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何业明索要借款,被告田高超、沈国蕴对借款不持异议,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蕴、田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业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国蕴、田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本院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