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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余成法、郑雪仙等与陈冬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法,郑雪仙,王益兰,余舒宁,余舒畅,陈冬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余良飞,王益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404号原告余成法。原告郑雪仙。原告王益兰。原告余舒宁。原告余舒畅。法定代理人王益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利成、余艳芬。被告陈冬法。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蒋堃。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告余良飞。被告王益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才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叶向军。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原告余成法、郑雪仙、王益兰、余舒宁、余舒畅诉被告陈冬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余良飞、王益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艳芬,被告陈冬法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华,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王益平,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良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受害人余正江的父母、妻、子女。2013年4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叶国仓受被告余良飞、王益平雇佣,驾驶浙H×××××牵引车+蒙B×××××半挂车运玻璃丝,车行至廿项线9KM+400M处衢江区后溪镇庭前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车辆爆胎,玻璃丝洒落在道路上,车辆停在原地修理。4月19日,余正江驾驶赣E×××××中型自卸货车为余良飞运回洒落在道路上玻璃丝,车停靠于道路边,余良飞并雇佣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在道路上搬玻璃丝装车。4月19日15时49分许,陈冬法驾驶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挂车从衢江区湖南镇驶往江苏省,当车行驶衢江区后溪镇庭前村路段时,因车超载且制动失灵,在避开违规定放的车辆后,碰撞在道路上作业的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及站在路边的余正江,造成余正江、陈洪友当场死亡,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受伤,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及路旁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江交警大队认定,陈冬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国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正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对造成自身伤亡负次要责任。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陈冬法,豫P×××××、豫P×××××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浙H×××××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益平,蒙B×××××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益平、余良飞,浙H×××××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蒙B×××××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赣E×××××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余正江,该车在人民保险上饶县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因余正江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1592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元(4008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20元,[其中:余舒宁663**元(10208元/年×13年÷2),余舒畅86768元(10208元/年×17年÷2)],交通费3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700元。原告请求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后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由机动车方的被告赔偿。被告陈冬法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是混合过错所致,事故的车辆共应当有五个交强险,蒙B×××××没有投保交强险,若其投保时间在2013年3月1日前,则其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举证责任在车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冬法在本次事故中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应以3人3天计算为合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应当扣减免赔率10%,本公司的商险赔偿责任不应超过6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计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部分不应赔偿。受害人对损害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赔偿责任。被告余良飞未答辩。被告王益平辩称,本次事故责任本人是次责,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余正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计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部分不应赔偿。受害人对损害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受害人余正江的父母、妻、子女。2013年4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叶国仓受被告余良飞、王益平雇佣,驾驶浙H×××××牵引车+蒙B×××××半挂车运玻璃丝,车行至廿项线9KM+400M处衢江区后溪镇庭前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车辆爆胎,玻璃丝洒落在道路上,车辆违法停在道路上修理。于4月19日,余正江驾驶赣E×××××中型自卸货车为余良飞运回洒落在道路上玻璃丝,车辆违法停放道路上,余良飞雇佣了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在道路上搬玻璃丝装车。4月19日15时49分许,陈冬法驾驶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从衢江区湖南镇驶往江苏省,当车行驶衢江区后溪镇庭前村路段时,因制动失灵且超载,在避开违法停放的车辆后,与在道路上作业的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以及站在道路边的余正江发生碰撞,造成余正江、陈洪友当场死亡,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受伤,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及路旁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江交警大队认定,陈冬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国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正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对造成自身伤亡负次要责任。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陈冬法),豫P×××××、豫P×××××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商险50万元、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H×××××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益平(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王益平),蒙B×××××车登记车主为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王益平、余良飞),浙H×××××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商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蒙B×××××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赣E×××××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余正江,该车在人民保险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商险30万元)。本次事故因余正江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85884.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元(4008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20元,[其中:余舒宁663**元(10208元/年×13年÷2),余舒畅86768元(10208元/年×17年÷2)],交通费3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81.48元(3人×3天×75.7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700元。原告请求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后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由机动车方的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陈冬法提供的货车运输经营合同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行人发生碰撞,本次交通事故中涉机动车五辆,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由被告陈冬法驾驶的负事故次要责任,浙H×××××牵引车+蒙B×××××半挂机动车由被告叶国仓驾驶的负事故次要责任,赣E×××××中型自卸货车由余正江驾驶的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号、豫P×××××号、浙H×××××号、赣E×××××号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分别在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人民保险上饶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蒙B×××××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期限于2013年4月13日-2014年4月13日,且未投交强险,但交强险实施条例规定挂车在2013年3月1日起不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19日,故该车所有人未违反法定义务。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分担,受害人余正江对造成本次事故具有过错,应当酌情减轻各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豫P×××××号、豫P×××××号机动车驾驶人陈冬法方承担60%的民事责任;浙H×××××号、蒙B×××××机动车驾驶人叶国仓方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冬法实际所有的豫P×××××号、豫P×××××号机动车挂靠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陈冬法抗辩,其在本次事故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该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酌情减轻主要侵权人赔偿额度,认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提出的豫P×××××号、豫P×××××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按合同约定应当扣减免赔率10%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该10%由该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被告方提出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过高的抗辩,本院采纳,认定处理丧事误工费681.48元。原告主张侵权过错方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认定,侵权方按份责任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害各项损失,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豫PB99**、豫PJ8**号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285837.12元(交强险123469.62元,商业险162367.50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浙H047**号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116404元(交强险61734.81元,商业险54669.19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在蒙BY8**号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5466.92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四、由被告陈冬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18040.83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0元,由原告负担896元,被告陈冬法负担2688元,被告余良飞、王益平负担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茜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