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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何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启英,何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谭启英。委托代理人张成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磊。委托代理人邬晓维,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13层5-8号,14层4号。负责人朱滨。委托代理人陈昊。原告谭启英与被告何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启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被告何磊的委托代理人邬晓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启英诉称,2013年5月23日8时10分许,本案被告何磊驾驶其所有的川A88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高路时,在超越前方原告谭启英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原告谭启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谭启英受伤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谭启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883**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718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谭启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磊辩称,对本案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883**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何磊,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何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何磊垫付了原告谭启英的医疗费9530.83元,护理费147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883**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何磊,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21天;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8%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8时10分许,本案被告何磊驾驶其所有的川A88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高路时,在超越前方原告谭启英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原告谭启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谭启英受伤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何磊垫付了原告谭启英的全部医疗费9530.83元,并给付护理费147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谭启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谭启英从2010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新兴路7号曾伯君处;原告谭启英从2010年5月起至今在新都区得利无纺布包装厂工作。川A883**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何磊,该车在本案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谭启英以与被告何磊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谭启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护理费收条一份、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和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都区得利无纺布包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新都区得利无纺布包装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工协议一份,被告何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何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883**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谭启英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谭启英从2010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新兴路7号曾伯君处,且原告谭启英从2010年5月起至今在新都区得利无纺布包装厂工作。原告谭启英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其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谭启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谭启英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谭启英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原告谭启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其月工资为16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伤残鉴定时间,本院认为按1600元计算106天为宜。关于原告谭启英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谭启英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未载明原告谭启英栋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谭启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9530.83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1429.62元);2、护理费1470元(70元/天×21天=147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420元);5、误工费5653.33元(1600元/月÷30天/月×106天=5653.33元);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7、鉴定费8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此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61848.1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9558.54元。本案自费药1429.62元和鉴定费860元由被告何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谭启英支付保险赔偿金50847.33元,向被告何磊支付保险赔偿金8711.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启英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847.3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何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11.21元;三、驳回原告谭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磊承担。(此款原告谭启英已垫付,被告何磊直接给付原告谭启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