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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有霞与被告马正宝、王月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霞,马正宝,王月琴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陈有霞,女,1980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正宝,男,1975年3月23日生。被告王月琴,女,1943年12月10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有霞与被告王月琴、马正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霞及委托代理人马智敏,被告马正宝及其与被告王月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6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霞的委托代理人马智敏,被告马正宝及其与被告王月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霞诉称,两被告为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正宝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3年8月,原告与被告马正宝共同与南京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购置了该公司开发的经典雅居X幢X单元XXX室房屋。2005年2月该房屋领取了房产所有权证。领证时为图方便加之被告马正宝哄骗,故原告同意房产所有权证只写被告马正宝一个人的名字。2013年7月1日,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向六合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期间,被告马正宝于2013年7月10日为达到侵占原告财产的目的,与被告王月琴恶意串通,背着原告将经典雅居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以买卖方式卖给了被告王月琴,以图占有原告的共同财产。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马正宝与王月琴之间签订的经典雅居X幢X单元XXX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马正宝、王月琴辩称,两被告原居住的三上三下楼房,另加三间平房,于1993年至1994年建成,面积为378.77平方米。原告与马正宝结婚时,房屋的状况已经形成并一直保持原状。上述房屋于2003年5月拆迁,同年5月23日获得拆迁货币补偿380009元。2003年8月22日马正宝用拆迁补偿款中的155600元购买了经典雅居X幢X单元XXX室房屋。2005年12月,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两被告均不同意将该房屋的产权赠与原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最终自愿放弃产权登记。2012年7月两被告以买卖的方式将房屋过户至被告王月琴名义,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3年7月,房产部门根据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书面承诺,认定该房屋系马正宝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办理过户登记的时候没有要求原告到场签字。综上,诉争的房屋系马正宝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拆迁行为虽然发生在婚内,但是由于原告并不是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应视为对马正宝婚前个人财产的一种转换形式,该财产形式转化的时间虽然发生在婚内,但是并不影响拆迁款属于马正宝个人财产的事实,因此,争议的房屋在过户前仍应属于马正宝婚前个人财产,并非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正宝与王月琴之间的交易过户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月琴与被告马正宝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原居住于六合区雄州镇马家岗XXX号三上三下楼房及三间平房,上述房屋系被告马正宝于1993年至1994年间建成。原告陈有霞与被告马正宝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又加盖了部分房屋。2003年5月马家岗166号房屋全部被拆迁,同年5月23日马正宝领取了拆迁货币补偿款380009元。2003年8月22日,原告与马正宝共同与南京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购置位于六合区雄州镇经典雅居X幢X单元XXX室房屋,马正宝从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支取155600元用于支付全部的购房款。2005年2月该房屋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陈有霞的书面承诺:“自愿让房产证写马正宝一个人名字”,故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马正宝个人名下。2012年7月20日,两被告在原告陈有霞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将经典雅居X幢X单元XXX室房屋转让给被告王月琴,但未实际给付买卖价款,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月琴名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陈有霞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六合区房屋拆迁调查表、附着物补偿登记表、房屋拆迁结算清单、领条、《商品房买卖契约》、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购房发票、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现金完税证、南京市六合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关于陈有霞与马正宝婚前房屋状况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六合区房屋拆迁调查表记载的马家岗XXX号拆迁时的房屋状况,可以认定陈有霞与马正宝婚后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又加盖了部分房屋,因此,2003年5月马家岗166号房屋全部拆迁时所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除部分马正宝的个人财产外,还含有陈有霞的财产权益。现马正宝没有证据证实其于2003年8月22日,以夫妻名义购置经典雅居X幢X单元XXX室房屋时,其从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支取用于支付购房款的155600元是其个人财产,因此,本院认定该购房款中应含有陈有霞的财产权益。虽然该房屋在初次办理权属登记时仅登记在马正宝个人名义,但不能当然地认定为马正宝的个人财产,陈有霞应享有部分财产权利。2012年7月20日,两被告在陈有霞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将经典雅居X幢X单元XXX室房屋转让给被告王月琴,不具有真实买卖的意思,马正宝单方处分以及和王月琴假意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损害了陈有霞的财产权益,因此,马正宝与王月琴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正宝与王月琴签订的六合区雄州镇经典雅居X幢X单元XXX室《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正宝、王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