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小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2013)淮小民初字第1190号谢林诉许茂婷、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许茂婷,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谢林被告许茂婷委托代理人王小强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沈阳路与樱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树俊原告谢林诉被告许茂婷,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被告许茂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和村3组238号建有48平方米房屋,后陆续增建房屋共计105平方米。2006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房产一人一半,如房屋拆迁,拆迁费双方各得50%。后该房屋被拆迁,被告以个人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领取回迁房,现已被安置在淮阴区御花园C区30号楼605室。后被告书面声明放弃其应得份额,由原告取得全部房产,但当原告去第三人处领取房屋时,第三人称该房只能由被告领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领取淮安市御花园C区30号楼605室回迁房一套,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上��房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茂婷辩称:声明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该声明是无效的,因为淮阴区王营镇双和村3组238号房屋系被告的父母所建,被告无权处分,且该房系违章建筑,拆迁时未得到任何补偿。淮阴区御花园C区30号楼605室系政府为照顾当时的姑娘户,给被告许茂婷一个申购安置房的机会才得到的,并非是拆迁所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起诉主体有问题。因为根据安置房认购协议,淮阴区城镇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和被告许茂婷签定的认购协议,第三人只是受淮阴区政府委托收取安置房购买款,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如果原告和申购人达成一致,应当到城建指挥部办理申请,是否仍然符合安置条件,由政府相关部门审查,毕竟安置房不同于商品房。第三,原告提���的声明的真实性能否得到确认需要法庭审查。第四,不管谁获得该套房屋,在拿房之前,第三人要求将安置房购房款167262.54元交齐,因为该款至今未支付,不符合拿房条件。如果法院判决第三人交付淮阴区御花园C组团30幢605室,请在判决时一并判决拿房人在拿房前向第三人交付全部购房款167262.5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林与被告许茂婷于2003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2005年年初,被告许茂婷的父亲许某某雇人于自家菜地上(原双和村3组238号)在一天内建造房屋两间,共计48平方米,房屋坐北朝南。2006年8月9日,原、被告在淮安市清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谢某某随原告谢林生活,原告独立承担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和村3组238号房屋一套48平方米,房屋产权双方各半所有���如遇拆迁,拆迁补偿费双方各半分得。2007年7月6日,被告父亲在原有48平方米平房旁边再建坐南朝北平房两间,建有围墙一圈。对于3组238号房屋建造的出资情况,原告陈述其共出资7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述两次建房均系由被告父亲许某某出资。2005年建造的两间,因使用的是旧砖头,造价大约为7500元。2007年建造的两间的建房费用来源于双和村发放的的土地补偿款,约花费7500元,两次建房费用约为15000元。被告父亲许某某系瓦工,两次雇人建房。原告对被告父亲带人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可。2008年,原双和村3组238号房屋所在地块(南昌路A地块)拆迁,因该房无合法手续被强制拆除。后经被告许茂婷申请,淮阴区城镇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于2011年12月6日与被告许茂婷签订政策性安置房认购协议一份,给予姑娘户许茂婷一申购安置房的机会,房屋位于���阴区御花园C组团小区30号605室,面积89。06平方米,安置优惠价(建筑面积)1659元/平方米计算,计价147750.54元;车库价格(建筑面积)21.66平方米,900元/平方米计算,计价19512元;总计167262.54元。被告许茂婷至今未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亦未领取诉争房屋。2012年9月24日,被告许茂婷在一声明上签名确认。声明内容为:“声明关于本人与谢林原有位于王营镇双和村3组238号房屋被拆。如有安置房,我自愿放弃我应得份额,由谢林本人享有。许茂婷(指印)2012.9.24”。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许茂婷签字认可的声明,被告提交的王营镇双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人提交的淮阴区王营镇双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安置认购协议、许茂婷的身份证复印件、御花园C组团拆迁户安置取房审核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许茂婷于2012年9月24日签名的声明能否产生放弃淮安市淮阴区御花园C组团30幢605室的后果。原告要求取得御花园C组团30幢605室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以及被告许茂婷于2012年9月24日签名的声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和村原3组238号房屋无合法手续,在2008年被政府强制拆除。本案诉争房屋系经被告许茂婷申请,淮安市淮阴区政府于2011年审核通过,以姑娘户的名义给予许茂婷一个申购安置房的机会,被告许茂婷需要支付相应对价共计167262.54元。诉争房屋并非由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和村原3组238号房屋转化而成,不是通常所谓的拆迁安置房,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而被告声明放弃的是老房子的拆迁安置补偿。另外,被告许茂婷至今未向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第三人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由原告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