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唐山市丰南区总工会职工,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15时许,醉酒驾驶“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BGH7**),沿唐山市丰南区汇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国丰钢厂门前时,将正在清扫垃圾的清洁工周某某、王某某撞倒,造成周某某内脏损伤当场死亡,王某某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及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能够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