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362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林志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8日结婚(双方均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且诉讼费共同承担。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原告说被告打��告应该由事实来证明,被告并没有打原告;3、双方曾经收养一女孩,现十七岁了;4、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收拾东西,并离家出走。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赵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赵昌俊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被告的亲叔,被告曾收养一女儿,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当时收养女儿的时候由于计划生育紧,就没敢对外声张,且原被告在本年十一月份分居的;二、赵昌瑞的证人证言,证明与被告是远亲关系,以及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当时是通过自由恋爱并结婚的,平常双方关系还好,认为双方婚姻可以继续维持,且对于女儿的收养是双方��同收养的,现年17岁,在古楼中学读初二。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朱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赵昌俊是在被告的诱导下作证的,故作证不能成立;对于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赵昌瑞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故会偏向被告一方,且赵昌瑞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曾为家庭琐事争吵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朱某某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两位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朱某某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打、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求离婚,且朱某某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朱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辉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