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刑初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初字第05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邳州市建设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张某甲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发生事故。后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出警民警抽取许某静脉血液检验,事发时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许某接公安机关传唤至邳州市交巡警大队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现场照片、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