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莫文初等不服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文初,苏兰招,周继有,莫土发,莫孝生,莫芳秀,莫文仁,莫林记,蔡传波,莫正有,莫景明,莫文良,何建辉,莫六二,莫水送,莫七一,廖品发,莫品才,莫文有,廖全华,黄荣招,蔡传芳,莫林耀,莫文贵,莫文平,倪运姣,廖翠芬,莫晓瑜,莫文忠,邬玉兰,蔡连英,秦格秀,盘云肖,莫玉龙,廖福贵,黄桂英,莫景庭,莫品贵,莫东斌,莫仙发,苏佩玲,莫东海,廖桂秀,廖金秀,曾启凤,莫武,莫品军,莫兰秀,莫仁贵,黎勤英,何文英,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文初,农民。上诉人(一审��告)苏兰招,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继有,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土发,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孝生,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芳秀,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文仁,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林记,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蔡传波,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正有,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景明,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文良,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建辉,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六二,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水送,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七一,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品发,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品才,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文有,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全华,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荣招,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蔡传芳,农��。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林耀,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文贵,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文平,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倪运姣,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廖翠芬,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晓瑜,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文忠,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邬玉兰,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蔡连英,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格秀,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盘云肖。上诉人(一审原告)莫玉龙,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廖福贵,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桂英,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景庭,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品贵,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东斌,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仙发,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佩玲,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东海,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桂秀,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廖金秀,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启凤,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武,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品军,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兰秀,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仁贵,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勤英,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文英,农民。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莫文初,农民。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周继有,农民。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莫林记,农民。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廖全华,农民。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莫正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将军路。法定代表人蒋苗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斌,阳朔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发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股长。一审第三人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负责人吴玉芳。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文初等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行初字第6号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莫文初、周继有、莫正有、莫林记、廖全华,被上诉人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斌、陈发祥,一审第三人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村民刘六八通过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对采矿权的挂牌出让,经竞买申请取得了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石灰岩采矿权,取得了证号为4503210610001的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是刘六八,经济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矿山名称是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石灰岩,矿区面积为0.0092平方公里。该采石场位于阳朔县福利镇顺梅村委路口约2公里处的小嵅口(地名),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采石场。刘六八取得了采矿许可后,先期在矿区范围内的一座小山开采,双方并无纠纷。2012年4月,采石场将小山的矿石开采完毕后,转移到矿区范围内的另一座山龙头大山(山名)继续开采。在龙头大山开采点所处的山体背面西侧的边坡,有原告莫文初、周继有等村民的住房、养猪场、鱼塘等生产生活设施,在该方向的还有原告村民居住的村庄即阳朔县福利镇巡检寨村,在采石场的附近还有原告村民的一些农作物。2012年4月17日,原告村民认为采石场的放炮开采行为导致其住房、养猪场等墙体开裂、瓦面震漏,母猪死胎、肉猪跳栏,鱼塘基开裂、鱼儿乱跳等,村民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开采行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向阳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关于福利兴坪交界区刘六八石场采石放炮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情况报告》,要求有关部门实地考察和体验,维护其合法权益,双方始有纠纷。在阳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调纠纷过程中,该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地质环境监测站对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的地质环境进行了监测,该站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了《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的地质环境调查简报》。该调查简报认为采石场的矿山工程建设对地质环境的影响和危害较大,矿山建设时应对可能引发和遭受的地质灾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以确保矿山生产安全;同时认为在矿山爆破试作业时,位于矿山山体背后西侧边坡坡脚一带(距矿山矿区范围直线距离400米以外)虽有震感,但不强烈,矿山的爆破作业对矿山所处山体背后西侧边坡影响不大。2012年8月23日,��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复称,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是证照齐全的合法企业,该石场安全状况合格,未达到被关停的条件。原告同时还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刘六八石场停止开采龙头大山的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答复称,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是证照齐全的合法企业,根据调查的情况看,阳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认定石场安全生产合格,未达到被撤销的条件。并称将根据原告村民提出的意见,向采石场提出整改意见,要求该石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兼顾周边群众的利益。原告在向被告等有关部门反映及与第三人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交涉后,见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未被关停仍在营业,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另查明,第三人阳朔县兴���镇桥头铺采石场自2006年取得采矿许可后,在每年度的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均按照有关规定向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权延续。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与第三人签订《采矿权延续登记出让协议书》,在原矿区范围内将采矿权延续一年。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3212010027120057160),也是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持有合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遂与第三人签订了《采矿权延续登记出让协议书》,将采矿权延续一年,自2013年3月11日延续到2014年3月11日。另,2012年7月,刘六八将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转让给了吴玉芳,现该采石场的负责人是吴玉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将矿产资源采��权出让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三人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在2013年度的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按照有关规定向被告申请采矿权延续。被告经审查后依职权与第三人签订了《采矿权延续登记出让协议书》,在原矿区范围内将采矿权延续一年,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因被告的采矿权许可导致第三人的采矿行为给原告的人身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给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请求撤销其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第三人的采矿行为存在的安全隐患足以导致采石场被关停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文初等51名村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莫文初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将龙头大山认定属于矿区范围,与事实不符。采石场的范围在小(山咸)口(地名)内,采石点在小山,并不包括小(山咸)口外的另外的石山一龙头大山。一审法院依据桂林地质环境监测站作出的《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铡采石场的地质环境调查简报》,认定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状况合格,这是安监局的单方委托,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桂林地质环境监测站没有鉴定资质,没有做现场勘查、测量、测试,其作出的《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的地质环境调查简报》没有法律效力。报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既然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那么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状况是否合格、是否对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来证明。上诉人提供了第三人放炮时从山上脱落的巨石照片等,并且法院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上诉人周继有的养殖场就在龙头人山开采点山背,直线距离不到100米的山坡处,墙体桩震裂、瓦面被震通。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违反了《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围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安监局投诉、反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又颁发给第三人采矿许可证,使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威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第三人持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上述各种证件都在有效期内,石场属合法企业,答辩人应该依法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2012年4月村民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县安监局委托桂林地质环境监测站对采石场的地质环境进行了监测,该站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了《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的地质环境调查简报》。该调查简报认为采石场的矿山工程建设对地质环境的影响和危害较大,矿山建设时应对可能引发和遭受的地质灾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以确保矿山生产安全;同时认为在矿山爆破试作业时,位于矿山山体背后西侧边坡坡脚一带(距矿山矿区范围直线距离400米以外)虽有震感,但不强烈,矿山的爆破作业对矿山所处山体背后西侧边坡影响不大。2012年8月23日,阳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复称,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是证照齐全的合法企业,该石场安全状况合格,末达到被关停的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安监部门没有对第三人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权撤销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诉争焦点实质均系其他行政部门前置审批的内容,被答辩人应该对适当的被告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由县安监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县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答辩人采矿权的审批前置条件。被答辩人提到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等法规的适用单位系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第三人是否违反该法的规定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认定。综上,对第三人采矿权的审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答辩人所提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的职能不相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一审第三人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答辩称:答辩人的采石场持有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根据《矿区范围图》,答辩人现在开采的地点在许可开采的矿区范围图内。答辩人的采石场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符合法定的安全开采条件。由于被答辩人不断的无理取闹,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阳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于慎重考虑,再次委托桂林地质环境监测站对石场环境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评估报告再次表明,答辩人的采石场是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监局的这一行为是管理部门的内部行为,无须与被答辩人协商及征得被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持有有效的《排污许可证》,现场勘查也证明,答辩人的采矿行为对周边的环境未造成重大影响。在日常的生产作业中,严格遵守有关的规定,未对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被上诉人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标出让采矿权。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按照法定的程序核发给答辩人《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向答辩人核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在本案诉请的要求所涉及的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不属于被上诉人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主管事项,被答辩人在一审时将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本身就是错误。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的采石场生产对其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被答辩人的房屋距离答辩人的石场最近的距离有400多米,且是在两重山的后面。远的距离数公里。而采石场周边的土地、农作物均未受到大的污染。答辩人的工作面距离农村公路的距离也是符合规定的,且每周仅仅放炮一次,放炮时均有人在路的两头守候,未对过往车辆和行人造成安全隐患。只要答辩人的生产行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即使对被答辩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也是被答辩人应该容忍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撤销该采矿许可。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采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基于其持有合法有效的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由县安监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县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被上诉人审批采矿许可申请的前置条件。上诉人认为违反了《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是属于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的范围,上诉人请求撤销采矿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采矿权的审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文初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明军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俊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