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齐宁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齐宁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李某,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建党。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宁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齐宁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宁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20时30分,被告齐宁可驾驶豫N×××××号轿车在夏邑县××向北驶入雪枫路机动车道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雪枫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李某受伤,并造成乘坐李某车辆的陈燕受伤。被告齐宁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宁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齐宁可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齐宁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2、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豫N×××××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3、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原告支付医疗费28422.74元。4、李某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李某的身份及基本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审验合格。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李某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7000元,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7、夏邑曹集乡文化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李某从2011年5月份一直在县城赵家私房菜饭店打工,并在县城居住至今。8、夏邑赵家私房菜劳动合同及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李某从2011年5月份一直在赵家私房菜饭店打工,月工资2600元,自2013年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饭店未发放李某工资。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有内固定未取出,伤残评定不能真实反映伤情,向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包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超出证明单位管理权限,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应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对证据8有异议,合同签订时李某仅14岁,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合同签章为夏邑赵家私房菜发票专用章,而非行政章,也没有提供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是虚假的证据材料。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李某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后续治疗费系原告体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的康复费用,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均系相关单位对其知情范围内事项所作证明,印有单位签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20时30分,齐宁可驾驶豫N×××××号轿车在雪枫路夜猫KTV北侧由南向北驶入雪枫路机动车道左转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雪枫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某、陈燕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齐宁可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9日,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8422.74元。2013年6月2日,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3)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宁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陈燕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李某右股骨粗隆骨折已行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以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某自2011年5月份在位于夏邑县二环路孔子像西200米路北的赵家私房菜打工,月工资2600元,一直在县城居住,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2013年9月29日仍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其请假期间工资。豫N×××××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齐宁可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宁可负事故全部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由齐宁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豫N×××××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李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齐宁可予以赔偿。原告李某虽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满16周岁,但劳动合同的瑕疵性并不能阻却公民民事权益的合法性,其在赵家私房菜工作是客观事实,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其实际损失的减少也是客观事实,并且,李某至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多月就已满16周岁,能够已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李某的误工费用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客观事实,对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8422.74元;2、后续治疗费按照参考意见为70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30天(住院期间)=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30天(住院期间)=450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30天(住院期间)=1500元;6、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85元(2600元×12个月÷365天)×97天(至定残日前一天)=8245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20%(伤残等级)=81770.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9000元;因原告李某未提供复印费及交通费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100515.48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李某110515.48元后,原告李某的下余损失为26172.74元,由被告齐宁可赔偿。综上,原告李某得到赔偿费用共计136688.22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9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认为被告齐宁可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该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已有明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1051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齐宁可赔偿原告李某2617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齐宁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