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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殷仲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327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顺仁路54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超,男,1984年2月6日出生。被告殷仲清,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宏达街28号。负责人刘保忠,经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殷仲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仲清、人保赤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10时36分,我公司的职员李宝军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怀柔区滦赤路92公里950米处时,与被告殷仲清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严重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殷仲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殷仲清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我公司维修车辆,2013年7月27日被告殷仲清将自己的车辆从汤河口镇停车场提走以后,就断绝了和我公司的一切联系,所以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我公司拖车费、施救费、修理费共计59440元;2、被告支付我公司2013年7月15日至8月1日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127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仲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赤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辩称:被告殷仲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属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0时36分,原告运输公司职员李宝军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京G×××)行驶至怀柔区滦赤路92公里950米处时,与被告殷仲清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G×××)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殷仲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施救费4680元、拖车费7964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市��圳汽车维修站维修,共花去修理费46796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运输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殷仲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赤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1、被告殷仲清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G×××)在被告人保赤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收入明细,该公司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京G×××)在2013年5月、6月期间,日均收入为796.38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车辆运营期间的利润率约为30%。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收入明细单、照片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殷仲清、人保赤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殷仲清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与李宝军驾驶的原告运输公司所有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殷仲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殷仲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赤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赤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应由被告殷仲清承担。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运输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拖车费、施救费、修理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59440元;2、停运损失,根据原告实际停运天数及停运期间的利润予以计算,数额为382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殷仲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殷仲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殷仲清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四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殷仲清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二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章义人民陪审员  庞国成人民陪审员  项秀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家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