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656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董自明、刘成利。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自明、刘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1日生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闹,对原告家人态度冷淡,双方始终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2013年7月,被告带孩子离家,至今未回。被告婚后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一子,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很好。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对家庭过问较少,加之原告家人挑拨,造成原被告产生矛盾,故过错在原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于2011年12月11日生一子,取名王甲。后原告在外地上班,被告在本地工作,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原告王某去外地上班,被告张某与其子回娘家居住。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至今才二年左右的时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也属正常,不能因为发生点矛盾就草率离婚。特别是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旭宸现尚不满二周岁,正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双方应当消除矛盾,共同经营好家庭,让王早在一个稳定、健康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