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与刘广前、徐上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刘广前,徐上鸿,马继程,马纪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553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驻地。代表人:郭建伟。委托代理人:田伟,女,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刘广前。被告:徐上鸿。被告:马继程。被告:马纪绪。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以下简称合行白沙埠支行)诉被告刘广前、徐上鸿、马继程、马纪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诉称,被告刘广前由马继程、马纪绪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徐上鸿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于2011年4月19日在我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现结欠我行本金79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792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广前、徐上鸿、马继程、马纪绪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与被告刘广前签订(兰山合行白沙埠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29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广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在该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放款、支付、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与被告马继程、马纪绪签订(兰山合行白沙埠支行)高保字(2011)年第1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马继程、马纪绪同意为上述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借款人刘广前之妻即被告徐上鸿向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刘广前的该授信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4月19日,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广前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经刘广前确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本次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8日,月利率为10.5166‰。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刘广前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25日、8月22日、9月19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该笔借款分别获偿本金3600元、1500元、2000元、1000元、1400元、1300元。2013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19日、4月18日、5月21日、6月18日、7月20日、8月21日、9月20日,该笔借款分别获偿本金1500元、1500元、1300元、1500元、1300元、1500元、1400元、2666元、4000元。迄今本笔借款尚有本金72534元及自2012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行合行白沙埠支行与被告刘广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继程、马纪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刘广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上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根据法律规定及其承诺应与借款人就本案所涉授信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马继程、马纪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广前、徐上鸿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前、徐上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借款本金72534元;二、被告刘广前、徐上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的借款利息(罚息执行月利率15.7749‰、以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12年4月21日分段计算);三、被告马继程、马纪绪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继程、马纪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广前、徐上鸿追偿。案件受理费178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刘广前、徐上鸿、马继程、马纪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胡乃江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禹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