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二初字第694号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奚济升、第三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奚济升,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694号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曾新华,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奚济升,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梁天基,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第三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洪胜,董事长。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达公司)诉被告奚济升、第三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崇桂农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世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被告奚济升的委托代理人梁天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达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奚济升因购买车牌号为桂F×××××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品牌型号:福田牌BJ3253DLPB-S4),向崇桂农行申请贷款,向原告资达公司申请担保保证。原告、被告、崇桂农行签订《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合抵借字(2010)第041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崇桂农行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在4.5‰基础上上浮30%,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崇桂农行依约将240000元转入户名为奚济升,活期储蓄存折账号为×××7462的账户。但被告只是从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5月2日向崇桂农行归还贷款本息104222元,之后未再归还过贷款。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按约定向崇桂农行垫付被告的分期贷款本息162187.19元,尽了保证人应某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支付损失,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奚济升偿还原告资达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62187.19元并支付相应损失(以162187.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奚济升承担。被告奚济升答辩称:被告所欠第三人崇桂农行的贷款已由被告全部偿还,原告未垫付过贷款本息,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先向其主张抵押权,请求法院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被告的车辆是抵押物,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该以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崇桂农行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居民身份证,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行驶证,证明被告因购买桂F×××××重型自卸货车向第三人贷款,并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将贷款转入其活期储蓄存折账号为×××2762,并委托陆明侃办理划款事宜;4、户名奚济升、活期储蓄存折账号为×××7462的账户存折,证明第三人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40000元给被告;5、崇桂农行开具的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原件,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按约定向崇桂农行垫付了被告的分期贷款本息162187.19元,尽了保证人应某的义务;6、原告在崇桂农行开设的账户(户名: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卡号:×××1025)在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原件,证明原告通过其在崇桂农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62187.19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手写部分无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认为崇桂农行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确认1457100****是否为被告名下账户,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2、《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证明汽车消费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担保人为原告资达公司,抵押人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就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与主要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1457100****是否为被告名下账户问题。被告已认可其在崇桂农行开设账号×××7462的活期储蓄存折,且对崇桂农行开具的收贷收息凭证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根据该凭证载明的按揭贷款周期扣款情况,贷款账号1457100****与付款人账号×××7462所对应的贷款户名均为奚济升,据此可认定1457100****即为被告名下账户。关于崇桂农行开具证明中有关原告代被告偿还162187.19元的内容是否应予采信问题。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载明,原告通过其在崇桂农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贷款账号1457100****转款以代为偿还借款,每期还贷记录亦可与收贷收息凭证内容相互印证,而被告虽提出异议,却未能举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反驳;综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崇桂农行偿还162187.19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奚济升(借款人)与第三人崇桂农行营业部(贷款人)、原告资达公司(保证人)、案外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担保人)签订《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4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贷款利率4.5‰再上浮30%;贷款人将款项划拨到借款人在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户名称:奚济升);被告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分期还款,本金共分12期归还,第一期还款日为从放款日后的第三个月的20日前,以此类推,以每第三个月作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的,贷款人可直接向抵押人和保证人追索;抵押人自愿提供担保,将其名下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品牌型号:福田牌BJ3253DLPB-S4,颜色:红色,车辆号码:桂F×××××)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保证人须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从该资金账户扣收借款人应还的贷款本息;保证人和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和抵押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3年,自该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则自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每期贷款之日计算;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签订合同当日,崇桂农行依约将贷款240000元转入被告在该行开设的活期储蓄存折账户(户名:奚济升,账号:×××7462)。2013年6月26日,崇桂农行出具证明称:奚济升于2010年4月29日在该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240000元,由资达公司提供担保。经查,截止2013年4月22日该笔贷款已归还266409.19元贷款本息,其中由资达公司代为垫付162187.19元贷款本息。另据该行出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代垫款项为分期支付,通过原告在崇桂农行开设的账户(户名: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卡号:×××1025)转入被告的账户(户名:奚济升;账号:×××7462)。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账户存折、崇桂农行开具的证明原件、收贷收息凭证原件、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为被告?二、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162187.19元并支付相应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奚济升为购买车牌号为桂F×××××的重型自卸货车而向第三人崇桂农行借款24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案外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据此签订《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为被告问题。依据《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和抵押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未能依约自行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以该合同的主债务人奚济升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其偿还代付款项,系其依法行使、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应追加该合同抵押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162187.19元并支付相应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垫付贷款本息162187.19元,且在履行保证保证责任中并无过错,故其已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应依据原告的请求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2187.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对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被告自该日起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垫款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其除应向原告偿还代垫的全部款项外,还应承担因占用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就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62187.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该主张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于利息计算起止期间,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截止2013年4月22日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本息确定为162187.19元,故应以该日为起算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终止日为本案起诉前的2013年7月31日,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济升向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162187.19元;二、被告奚济升向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162187.19元的相应损失(以162187.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2013年7月31日)。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奚济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世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