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甲与马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马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181号原告李甲,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三居委,居民。法定代理人李乙,男,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柳桂湾,系李甲父亲。委托代理人田雅,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甲,男,汉族,住靖边县新城乡张兴庄村,农民,系陕K482**号桑塔纳小轿车驾驶人及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负责人不详。原告李甲与被告马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雅,被告马甲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诉称,2013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甲驾驶无号牌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人民路广播电视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车马甲驾驶的陕K482**号桑塔纳小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6878.55元。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靖公交字第(2013)第2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6878.5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698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9735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以及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法律事实。第二组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26页)、用药清单(1份3页);医疗费票据(10支16878.55元),证明的目的:该起事故致原告人身遭受损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原告出院后需护理6周。第三组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的目的:(1)、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护理周期十二周;(3)、本事故使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影响其正常生活,应当给予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以及所产生的实际鉴定费。第四组施救费票据(1支100元),证明目的原告实际产生的施救费用。第五组靖边县公安局东郊派出所户口本(1份),证明目的: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第六组靖边县公安局宁条梁镇派出所户口本(1份)、靖边县宁条梁镇柳桂湾第一村民委员会及靖边县公安局宁条梁镇派出所证明一份、靖边县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系李乙、付某某之女,其母亲付某某系一级残疾人,应当承担其母亲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马甲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理赔不足的部分由我赔偿。被告马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保单两份,证明陕K482**号桑塔纳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的事实。第二组陕K482**号桑塔纳小轿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马甲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陕K482**号桑塔纳小轿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及马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第三组靖边县人民医院押金单一支及急诊科检查费票据二支。证明被告预付过2113.1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甲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甲对被告马甲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原告李甲与被告马甲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经被告马甲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马甲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经原告李甲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甲驾驶无号牌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人民路广播电视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车马甲驾驶的陕K482**号桑塔纳小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靖公交字第(2013)第2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甲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甲属十级伤残,护理周期为12周。此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6878.55元,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698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93844.55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马甲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K482**号桑塔纳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马甲驾驶陕K482**号桑塔纳小轿车与原告李甲驾驶无号牌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63166元。原告李甲剩余损失23478.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责任赔偿原告李甲7044元。原告李甲自行承担70%责任的损失。本案中,李甲因肇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具体数额以5000元赔偿为宜。原告李甲系未成年人,故不存在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甲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78.5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698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93844.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631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44元。二、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马甲承担。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甲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黄 勃代理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