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时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81号原告时某。被告赵某(曾用名赵红敏)。原告时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西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2007年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结为恋爱关系,因发生矛盾时合时分。2009年10月因性格不合彻底分手,经双方父母劝说和原告迫于自有房产抵押给被告哥哥贷款,于2010年11月又恢复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感情基础勉强可以。结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生活习惯存在的根本差异和对待诸事看法不一,导致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琐事三天两头吵吵闹闹,后来就发展为相互不愿再吵再闹,相互之间不说话、不往来,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时常受到打击,原告也因此失眠和无心工作。另外,更为让原告气愤的是,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敬、不孝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回上街看望父母,被告总以有事为名拒绝看望和对父母的感情慰藉。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被告彻底拒绝到上街看望父母,甚至原告母亲生病,被告听后未作任何表示。2012年4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6月做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2012年9月起,原被告和好了一段时间,2013年3月,原被告之间的原有矛盾重现,原告只得离家到单位居住,夫妻关系再度恶化到极点。回顾原被告短短的婚史,被告总在各方面以自己的意见为准,无视原告在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的地位,原有的一点夫妻感情随着多次吵闹已经变得荡然无存,以至于相互间产生抵触和怀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未能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并酿成夫妻分居局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脱离感情痛苦的缠绕,原告今特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均分,债权债务依法均分。被告赵某辩称:自由房产抵押给被告哥哥,是出于原告自愿。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夸张事实。感情方面没有太大问题,被告也经常带礼物看望原告父母,原告父母生病,被告没有去看望,是因为被告那次实在太忙了,而且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到医院看望,被告实在脱不开身。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没有不可调和,不至于离婚。原、被告之间的问题,应该双方互谅互让。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做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均分。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需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虽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若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意见产生分歧后及时沟通或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仍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西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