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郴州市桂阳县康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桂阳县城关医院、周民卫、敖四良、敖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桂阳县康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桂阳县城关医院,周民卫,敖四良,敖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郴州市桂阳县康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芙蓉西路7-4号。法定代表人刘分红,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良开,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阳县城关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北正街。法定代表人宁桂平,男,该医院院长。被告周民卫,男,汉族。被告敖四良,女,汉族。被告敖四良之委托代理人周开武,男,汉族。被告敖石军,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桂阳县康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桂阳县城关医院、周民卫、敖四良、敖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郴州市桂阳县康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郴州市桂阳县康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桂阳县康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郴州市桂阳县康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六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水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