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琴与被告焦仁综、张家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琴,焦仁综,张家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王爱琴,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仁综,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显海,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家振,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代表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爱琴与被告焦仁综、张家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琴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焦仁综的委托代理人焦显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在民主西路与梁园区交叉口处原告被被告焦仁综驾驶的豫W—DM2**号五菱牌面包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51430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焦仁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登记在被告张家振名下,又在阳光保险公司参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8万元。被告焦仁综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被告张家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伤情。4、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已达到十级伤残及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5、证明一份、用工合同二份、工资单二份、营业执照一份、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状况及居住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受伤丈夫进行护理而减少的收入。7、车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8、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该车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因该事故引起的费用。被告焦仁综、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焦仁综对原告证据2、7、8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其显示为农业户口。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仅有两位鉴定人参与,违反了鉴定条例至少三人参与鉴定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从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时伤处已经愈合,伤肢运动,感觉好。说明原告恢复良好,构不成伤残。申请对王爱琴进行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公司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劳动者姓名不一致。对02年的劳动合同,没有单位签章。对工资单,应加盖财务部门公章,并提供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对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应提供房屋出租方的产权证明。居委会证明应由居委会负责人签字,派出所证明签章无法辨认。对证据6,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应提供劳动合同、机构代码证。对证据9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经本院核实,原告户籍所在地均已转成非农业户口,且原告已在城市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伤残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共同委托本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出相关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质证观点。对该份伤残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居住、收入情况。并且派出所、居委会均已出具证明情况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等,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9系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4日18时25分在商丘市民主西路与梁园路交叉口,被告焦仁综驾驶豫N—DM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民主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爱琴骑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爱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爱琴受伤,被送往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检查,后在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左膝关节髌韧带损伤。花去医疗费9499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514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仁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19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绿源电动三轮车因事故损毁,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车损为745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家振名下,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原告王爱琴在河南省雪奥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92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焦仁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499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8603元(1926元/月÷30天×134天),护理费5990元(33634元/年÷365天×65天),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元(20442.4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452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99元,营养费501元(部分),误工费8603元,护理费5992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74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72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营养费149元(650元-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2799元,应由被告焦仁综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给原告2239元(2799元×80%)。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琴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4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焦仁综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焦仁综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栾中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