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迎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姜国森、岳军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森,岳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国森,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小店区保安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暂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岳军,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芮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小店区保安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芮城县。暂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森、岳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国森、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5时左右,在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农资大厦大楼门口,被告人姜国森伙同被告人岳军因承揽保安业务纠纷将被害人亢某拉至晋祠路龙山风景区附近路边,并向被害人亢某索要保安费用29450元。期间被告人姜国森伙同被告人岳军对被害人亢某进行殴打,后又开车将被害人亢某带至太原市开化寺街、小区易城小区、党校路、万柏林区天天浴乐园。次日22时许左右,被告人姜国森、岳军将被害人亢某带至太原市小店区山西省司法学校附近时,被害人亢某借故脱身。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姜国森、岳军的交待材料及讯问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亢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闫某的证言,证人冯某的证言,证人史某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杜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材料,出勤情况及费用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国森、岳军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国森、岳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5时左右,在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农资大厦大楼门口,被告人姜国森伙同被告人岳军因承揽保安业务纠纷将被害人亢某拉至晋祠路龙山风景区附近路边,将被害人亢某领取的保安费用29450元扣押。期间被告人姜国森伙同被告人岳军对被害人亢某进行殴打,后又开车将被害人亢某带至太原市开化寺街、小店区易城小区、党校路、万柏林区天天浴乐园。次日22时许,被告人姜国森、岳军将被害人亢某带至太原市小店区山西省司法学校附近时,被害人亢某借故脱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国森的交待材料及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因结算保安工资,将领取保安工资的亢某进行非法拘禁,拘禁期间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岳军的交代材料及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姜国森开车到建设南路附近的保安岗上接上被告人岳军后,一起对被害人亢某进行非法拘禁,拘禁期间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建筑工地保安的事情,被告人姜国森、岳军为了教训亢某,将亢某进行了非法拘禁,拘禁期间,二人对亢某进行了殴打,我在旁边,没有进行阻止。4、被害人亢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4日15时30分左右,我在解放路领取工人工资后,被姜国森、吴丛君、岳军驾驶的现代轿车强行截住,并把我拉到龙山风景区山下的路边停下车,被告人姜国森、岳军将我拉下车,对我的头部和背部进行拳打脚踢,之后开始非法拘禁我。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我与亢某在山西兴夏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财务室结算了29000多元工资。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曾让亢某找保安到工地上干活的事实。7、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我与亢某是合伙关系,合伙办了一个保安公司,案发当天结账的时候,我开车拉亢某和兴夏公司闫主任一起去结的帐,我在外面等的,后面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姜国森是我们公司下属公司山西兴厦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在晋阳街一个工地上雇佣的一个保安队的负责人。我是2011年11月份开始雇佣姜国森保安队在晋阳街的工地上工作的。2011年11至今没有更换过。但是2013年3月份,清明节的前几天姜国森的保安队出了点问题。由于晋阳街的工地上有北张村村民的祖坟,产生一些纠纷,担心村民会在清明节期间到工地上闹事,2013年清明节前,我给姜国森打电话说让他准备20-30个保安到工地上执勤,并安排工地上一个保安负责人封建平和姜国森联系,安排好这个事情,我就出差了去了。过几天之后,3月25日,工地上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是当地的村民要进工地,保安拦不住了,我就给姜国森打电话质问姜国森为什么不让他的人拦住,姜国森说他不知道他的保安已经上了工地,封建平也没有通知他。我就叫姜国森到工地上看看怎么回事,姜国森看过之后找到我说是他手下姓刘的保安保安队长私自带上保安到工地上工作,他并不知情,我就让姜国森继续在工地上干,一直到4月7日。4月底的时候工地上的办公室主任闫某说要结算保安费用,我让其给姜国森说了一声,我不认识亢某。9、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我接到一个陌生号码(号码我没有储存)打来的电话,对方说是工地上外保(就是工地雇佣的保安)队长小亢,问我能不能结算他们。工地上综合办的负责人闫某也问我能不能给外保结算工资。我就给公司的的财务打电话问前审批下来没有,财务上说签批下来了,可以领,我就搞了闫某可以领了。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是我带着我的四个朋友到工地上了封建平说的那个勤务,干了一个星期后,我觉得合伙的人太多了,我就给亢某说我不干了,就带上我的四个朋友走了。当时我已经不在姜国森手下干了。11、抓获材料,证实:经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党校路蹲守,将被告人姜国森、岳军抓获。12、出勤情况及费用清单。13、户籍证明。14、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森伙同被告人岳军为承揽保安业务纠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国森、岳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国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岳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效    民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冀锁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    永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