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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顾绍强与许青、杨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绍强,许青,杨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顾绍强,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徐州市物资局工人。被告许青,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杨光明,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顾绍强与被告许青、杨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杨光明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原告顾绍强,被告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绍强诉称,2009年,两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现金900000元用于其承包的工地,被告杨光明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2%。工程结束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8000元,支付利息58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5月19日借条原件1张,借款金额为35000元;2、2009年4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元;3、2009年4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款金额8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57000元,尚欠23000元;42009年6月1日、5月24日借条复印件各一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以上借款尚未偿还金额合计108000元。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许青承认2009年5月19日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许青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均已偿还。除35000的借条原件在原告处,未收回外,其余借条原件均在被告处。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年10月27日,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凭证一张,金额20000元;2、2011年3月30日,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凭证一张,金额3000元;3、2011年4月27日,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凭证一张,金额20000元;4、2011年4月29日,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凭证一张,金额20000元;5、2011年5月10日,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凭证一张,金额10000元;6、2010年11月20日,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凭证一张,金额15000元;2011年4月15日,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凭证一张,金额20000元。以上合计偿还金额合计108000元。第二组证据:1、2009年4月30日借条原件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元;2、2009年4月30日借条原件一张,借款金额80000元;42009年6月1日借条原件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借款金额108000元,被告是否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质证认为,有些借条原件未能提供法庭,要么让被告骗走了,要么可能弄丢了。2009年5月19日借条原件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35000元,被告确实未还。被告提供的2010年11月20日,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凭证一张,金额15000元;2011年4月15日,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凭证一张,金额20000元。以此证明,2009年5月19日的35000元借款已偿还,原告不予认可,该两笔款是被告杨光明还的,不是被告许青还的,还的也不是该笔借款。我是通过许青借款给杨光明的,总共借款、货款80余万元,其中60万元左右是有许青签字的,也有许青和杨光明共同签字的,现在杨光明现下落不明,我只能找徐青还。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借款108000元,但仅能提供2009年5月19日借条原件1张,借款金额为35000元,其余均只能提供借条复印件。这些借条的原件,因借款已偿还,均在被告处。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金额合计108000元,可以进一步证明尚欠的借款108000元已偿还。原告提供的录音,是被告录的,另案提供给法院的。这笔35000借款是还过的,我只是让他将条子给我,冲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青系同学关系。2009年,被告杨光明因承包工地,通过徐青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双方一直未核算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后因被告杨光明未及时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依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仅能提供2009年5月19日借条原件1张,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人为两被告。被告提供还款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及还款的总数额未进行结算,现被告杨光明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复印件载明的借款金额未偿还的诉称主张。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9日的借条原件,借款金额为35000元,可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主张已偿还,并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累计约八九十万元,且原被告之间未最终核算借款及还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已结算,无争议的事实。现被告杨光明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绍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春明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