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吉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明亮,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农民。上诉人吉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吉某之婚姻系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7月份吉某回娘家居住,与刘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刘某甲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吉某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刘��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双方均没有婚前财产及存款,有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两间、水井一眼、姜窑子两个),有债权44万元(四门洞景区工程施工款9万元,本村刘志国欠5万元,田家峪村张京斌欠30万元),有共同债务61.6万元(其中在院东头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12年6月份借本村祝京全8万元,用于付银行利息45,000元,剩余35000在沂南承包地用于买机械,2006年6月份借本村夏田祥40,000元,用于做生意,2005年10月份借本村夏德树53,000元,用于做生意,以上借款都有欠条为证。2010年4月份借姐夫张洪明15,000元,用于交通事故赔付,2010年4月份借本村夏学习20,000元,用于交通事故赔付,2010年4月份借邻居张洪升2,000元,用于交通事故赔付,2010年4月份借姜家坪村张京利10,000元,用于交通事故赔付,2010年4月份借姜家坪村张之弟5��000元,用于交通事故赔付,2010年4月份借姜家坪村张京波20,000元,用于交通事故赔付,2010年4月份借本村夏德钦2,000元,用于交通事故赔付,2010年4月份借本村刘志亮15,000元,用于交通事故赔付,以上8笔借款因为是亲戚,都没有借条,这些借款被告都有账,也都知道。2004年春天借师家崖村张京高7,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另外还有夏德凯7,000元,刘某甲出交通事故的时候借的。2013年借张京波4万,用于付信用社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吉某回娘家居住,与刘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刘某甲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刘某甲再次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双方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吉某患有××,共同债务及债权概由刘某甲承担,婚生子女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吉某不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甲与吉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吉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婚后共同债权由刘某甲承担,共同债务刘某甲自愿承担,另外刘某甲支付吉某2万元经济帮扶;婚后的两个姜窖东边的归吉某所有,西边的姜窖及平房归刘某甲所有;四、吉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五、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刘某甲与吉某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吉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被上��人刘某甲存在虐待、遗弃行为,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二、在共同财产中遗漏冰箱,并将最小的姜窖分给我。我要求两个姜窖及平房两间均归我所有。三、夫妻共同债权中四门洞景区工程款15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9万元。四、夫妻共同债务中遗漏了离婚期间必要的生活开支债务及医药费债务2万余元。对于因被上诉人交通肇事及对祝京泉的债务上系被上诉人个人行为所致,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五、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由刘某甲支付抚养费。六、我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我医疗费40万元,及困难补助费10万元。刘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两个姜窖,东边姜窖较西边姜窖小。上诉人主张东边姜窖价值10万元,西边姜窖价值20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两个姜窖一共价值5万元,东边姜窖建设花费一万余元,西边姜窖建设花费两万余元。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中除一审认定的财产外,还有四开门的冰箱一台。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同意将全部夫妻共同债权归上诉人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双方婚生子刘某乙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上诉人方生活,且考虑到上诉人身体状况,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为有利。原审法院判决刘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自愿将所有债权归上诉人所有,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被上诉人需抚养婚生子刘某乙之需要,且被上诉人自愿将夫妻共同债权归上诉人所有,并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情形,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姜窖及平房的分割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中遗漏四开门冰箱一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离婚期间必要生活开支债务及医疗费用20,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一次性补偿医疗费40万元及困难补助款10万元,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债权44万元(四门洞景区工程施工款9万元,本村刘志国欠5万元,田家峪村张京斌欠30万元)归上诉人吉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61.6万元(在院东头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12年6月份借祝京全8万元,2006年6月份借本村夏田祥40,000元,2005年10月份借本村夏德树53,000元,2010年4月份借姐夫张洪明15,000元,2010年4月份借本村夏学习20,000元,2010年4月份借邻居张洪升2,000元,2010年4月份借姜家坪村张京利10,000元,2010年4月份借姜家坪村张之���5,000元,2010年4月份借姜家坪村张京波20,000元,2010年4月份借本村夏德钦2,000元,2010年4月份借本村刘志亮15,000元,2004年春天借师家崖村张京高7,000元,借夏德凯7,000元,2013年借张京波4万)由被上诉人刘志远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东边姜窖归上诉人所有,西边姜窖、平房及四开门冰箱一台归被上诉人所有。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或其他严重××,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