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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桥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双桥行初字第84号原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济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国春,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谢国春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钊、第三人谢国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一、谢国春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5日,于2010年8月30日已经完成对谢国春的工伤认定决定,故谢国春所受之伤不适用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条款。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本机关提供有关机关认定“谢国春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的行为属于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证据,故不能确定谢国春的行为属于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谢国春所受之伤不能适用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谢国春在其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结论:谢国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了举证通知书;2、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证明举证材料所述事项不能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原告诉称,谢国春2008年10月25日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追尾停在路边的货车而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要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不论适用什么时间生效的工伤保险法规,依法都不应认定为工伤。一、最早于1996年10月1日施行,有效期到2003年12月31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谢国春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二、最新20**年1月1日施行至今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由此可见本案中第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追尾其他停在路边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行为,根据这个最新法规规定,是不应认定为工伤。三、在这两个法规之间,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也有同样类似的规定,如果正确理解,也能够得出同样的结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工伤保险条例这一条所指的治安管理,应做作广义的理解,是指公安机关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而实施的社会行政管理,具有维护社会安定、公共安全的作用,包括:户口管理、交通管理等。2004年5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为了避免重复规定,2006年3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对无证驾驶的行为重复作出处罚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此法条明确了其他法律也可以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特别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显然是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当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原两审判决,狭义地理解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无证驾驶造成伤亡是否认定工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行他字第182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这一司法解释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第三人这种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导致伤亡的行为不认定工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错误地理解了该答复,该答复不是对无证驾驶的行为是否是工伤认定作出新规定,而是对如何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释明,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早在2004年就开始生效,谢国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当然就适用这一条规定,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综上,被告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依法撤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谢国春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证明第三人谢国春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行申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以前做出的同样的工伤认定被省高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以前做出的同样的工伤认定被市中院终审撤销。被告辩称,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机关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申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判决我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依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行再终字第3号判决对谢国春工伤认定进行了重新复核,向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称:谢国春2008年10月25日18时回家途中,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追尾停在路边的货车而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要正确理解有关工伤法律规定,不论适用什么时间生效的工伤保险法规,依法都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一、被告接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行再终字第3号判决后,于2013年8月21日向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举证材料,该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称谢国春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认定工伤,不符合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谢国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二、谢国春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己经完成对谢国春的工伤认定决定,故谢国春所受之伤不适用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条款。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被告提供有关机关认定“谢国春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的行为属于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证据,谢国春无证驾驶摩托车,虽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不能确定谢国春的行为属于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谢国春所受之伤不能适用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谢国春在其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第三人谢国春述称:一、第三人与兴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谢国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确定事实,该事实已经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案争议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二、本案涉及的工伤事故只有一个,工伤认定程序实质上也只有一个,最终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只能有一个。而不是三个。三、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的依据是2010年4月2日(2010-038号工伤认定书作出之日)之前的有效规定。所以,原告诉状中的提到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院行政庭的(2010)行他字第182号答复意见均不适用本案。依据是2010年4月2日(2010-038号工伤认定书作出之日)之前的有效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四、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最基础的观点是“违反交通管理属于治安违法”的观点肯定是错误的。基于理由,第三人认为被告人社局的2013一1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1、第三人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3、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号证据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1、3、4号证据,被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谢国春是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第三人谢国春与原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承县劳仲案字(2009)第25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承德县法院(2009)承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承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确认),自2008年10月20日开始,在原告承建的景泰星河国际小区二期工程从事建筑劳动。2008年10月25日18时许,谢国春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251省道33公里900米路段时与一辆低速载货汽车相撞,致谢国春受伤。伤后谢国春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眶壁、上颌骨、鼻骨骨折;2、右眼钝击伤;3、右眼球破裂;4、右上睑、鼻部、额部皮肤撕裂伤;5、左第四指开放性皮肤软组织损伤。2008年11月6日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第11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国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0年4月2日作出谢国春所受之伤属于工伤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038号认定决定,因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条款有误,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撤销(2010)03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0年8月30日重新作出谢国春所受之伤属于工伤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00号认定决定。原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行再终字第3号判决认为100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在038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当日作出的,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未告知原告举证、陈述及申辩等权利,属程序违法,撤销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判决被告对谢国春工伤认定进行重新复核。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谢国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第三人谢国春2008年10月25日18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其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应当适用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条款。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谢国春在其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和该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谢国春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的行为属于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谢国春所受之伤应当适用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诉讼意见,因原告并未提供谢国春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不能认定谢国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该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5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审 判 员  王 树人民陪审员  贾桂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智永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