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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大丰市舒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与陈海云、朱建华、姚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舒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陈海云,朱建华,姚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大丰市舒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彭秀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辉。委托代理人肖友良,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云。被告朱建华。被告姚森。委托代理人朱兴龙,男,汉族。原告大丰市舒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润公司)诉被告陈海云、朱建华、姚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友良,被告姚森的委托代理人朱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云、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润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陈海云、朱建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由被告姚森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但三位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陈海运、朱建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森对被告陈海云、朱建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森辩称,据被告陈海云陈述,其未实际取得原告舒润公司的借款2300000元,该2300000元是原告舒润公司的吴辉等人汇出的。故请求驳回舒润公司对被告姚森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海云、朱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陈海云因经营缺少资金,由被告陈海云、朱建华共同向原告舒润公司借款2300000元,并由被告陈海云、朱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舒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借款人朱建华、陈海云,2011年6月20日。被告姚森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陈海云、朱建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舒润公司组织资金后,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1日、22日、23日通过银行各向被告陈海云汇款200000元、1320000元、730000元、50000元,合计23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海云、朱建华未按约偿还原告舒润公司借款,被告姚森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舒润公司经索款无着,遂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海云、朱建华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姚森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陈海云、朱建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海云、朱建华偿还借款、被告姚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森辩称,两被告未实际取得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海云、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等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云、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大丰市舒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森对被告陈海云、朱建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200元,由被告陈海云、朱建华负担。被告姚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高 翊审 判 员  冯玉栋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益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