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房玉兰与刘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玉兰,刘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房玉兰,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磊,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楼。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声领,该公司职工。原告房玉兰与被告刘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刘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声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刘磊驾驶鲁BXXX**号车在胶州市徐州路小区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550.13元,交通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0元(44元/天×20天),护理费32667.36元(742.437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41788.5元(417885元×10%),伤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车损1215元,电动车鉴定费200元,共计110000.99元(已付30185元)元,要求被告赔偿79815.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磊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刘磊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该车登记车主为阎作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30185.13,其中包括电动车1215元,剩余的为医疗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确定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7时0分许,被告刘磊驾驶鲁BXXX**号轿车,在徐州路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房玉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房玉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房玉兰即被送往胶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头部外伤、四肢外伤等。共住院治疗4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7887.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房玉兰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1月15日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2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磊为鲁BXXX**号轿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磊为原告垫付电动车费1215元,医疗费28970.1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9550.13元,交通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0元(44元/天×20天),护理费32667.36元(742.437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41788.5元(417885元×10%),伤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车损1215元,电动车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及门诊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工资表、护理人员工资纳税证明、诊断证明、车票、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赔偿明细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15日7时0分许,被告刘磊驾驶鲁BXXX**号轿车,在徐州路小区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房玉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房玉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XX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房玉兰主张的医疗费29550.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0元(44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41788.5元(417885元×10%)、电动车损失1215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按社平工资调整为102.46元/天,故护理费应为4508.24元(102.46元/天×4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30430.13元(医疗费29550.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0430.13元,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刘磊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796.7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电动车车损121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9001.74元,被告刘磊应赔偿原告20430.13元,被告刘磊已垫付30185.13元,折抵后,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刘磊9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房玉兰损失59001.74元(其中返还被告刘磊9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房玉兰对被告刘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4095元,由原告房玉兰负担29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赵公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