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秦怀存与杨建平、王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怀存,杨建平,王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745号原告秦怀存,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玺,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平(曾用名杨华),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王云霞(曾用名王霞),女,成年,汉族,居民。原告秦怀存与被告杨建平、王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怀存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平、王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度,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夹心皮,后经双方结算于同年4月2日,被告王霞为原告出示欠据一份(内容详见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夹心皮,同年4月2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皮子款8000元,并由被告王云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皮子款8000元,大写:捌仟元正,王霞,2011年4月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建平与杨华系同一人,被告王云霞与王霞系同一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村委出具证明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建平、王云霞欠原告秦怀存款8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付标准。被告杨建平、王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平、王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秦怀存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建平、王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