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闽侯县青口镇广进燃气有限公司与陈真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闽侯县青口镇广进燃气有限公司,陈真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3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青口镇广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忠、林昌样,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真树,男,汉族,1968年5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陈沂、张踔(实习),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闽侯县青口镇广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口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真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陈真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欲租赁上诉人的厂房,于2012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交押金3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押金亦未以书面形式约定。被上诉人实际未使用上诉人的厂房。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还押金30000元,上诉人以双方已口头达成厂房租赁协议为由,拒绝退还陈真树所缴押金,双方争执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债务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未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担保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押金30000元,双方之间没有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不是定金。双方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亦未使用上诉人的厂房,上诉人收取30000元押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闽侯县青口镇广进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真树押金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75元由被告闽侯县青口镇广进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口燃气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民间交易习惯来看,租赁押金在签订合同前属定金,签订合同后属履约保证金。双方事实上已经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其自身存在违约,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十几万元的损失。因此,不论该押金是定金、履约保证金还是预付款,被上诉人均无权要求返还。租赁厂房在租赁前即已告知被上诉人产权现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其标准建造新的厂房,现又以无产权证等为由,终止合同,属恶意的订约行为。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支付租金的反诉状及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在未告知上诉人是否受理的情况下直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亦未对反诉部分进行审理。一审未审理上诉人的反诉,直接使上诉人失去了应有的抗辩权利,也不利案件事实的查明,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上诉人青口燃气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真树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30000元是押金,不是定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也是“收押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而本案双方没有书面约定。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0000元押金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一直无法提供讼争厂房建筑、土地、消防等方面的合法证件,致使被上诉人不能达到承租厂房进行生产的目的,故合同一直无法签订。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成立并已开始履行,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未实际使用厂房。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搭建厂房的开支是上诉人自已决定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赔偿其搭建厂房损失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关联。且上诉人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9月26日开庭时才提出反诉,超过了反诉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的法律性质;原审程序有否违法。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形成租赁关系,上诉人声称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达成了租赁合同协议,被上诉人亦实际使用了讼争厂房,但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抗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关于30000元的法律性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关于“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且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上载明被上诉人交纳的30000元为“收押金”,故被上诉人交纳的30000元应属押金性质,上诉人辩称此30000元属定金,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形成租赁关系,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交纳的30000元押金。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下发了《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但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一审未审理其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青口燃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闽侯县青口镇广进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法院的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学辉(2013)榕民终字第4358号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