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一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桂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497号原告:桂某甲,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骏,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彭骏,被告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甲诉称: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1、婚前答辩人与原告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2、婚后双方建立了真诚的夫妻感情。3、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4、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家庭暴力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去医院诊断的病历记录、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的报案所做的存档材料(待立案后去公安机关调取),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际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3、原告因自杀而被抢救住院的病案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被告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在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的事实。证据4、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房产一套、车辆三台、储油罐三个、公司股权、债权),证明原、被告部分共同的财产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询问笔录没有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所打。对证据3市立医院的病案说明是服毒,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原被告关系很好,从来没有发生过矛盾。对证据4中的房产证无异议。一辆小油罐车已处理掉,新的大油罐车在原告的控制之下,还有一辆小轿车。外欠帐不全是事实,鲍远锋欠100000元,李文东欠78200元。张炎欠100000元,王文欠40000元,共320000元。胡小军和张应荣欠的是公司的账,与我无关。证人桂某乙证言: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打架时她不在现场,每次被打后,原告向她哭诉才知道的。证人桂某丙证言: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无故殴打原告,也是被打后听原告哭诉才知道的,没有现场目睹。原告证明目的:两证人证明原告长期遭受被告殴打,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两证人均是原告的姐姐,所作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邓某所有的87.5%股权已经转让,不属于邓某所有,故87.5%股权已经不属于夫妻夫同财产。证据2、声明一份,证明皖N×××××车辆产权已经转让给陈建,被告邓某不享有所有权。证据3、欠条、银行对帐单、身份证,证明邓某经营油品共借款2602000元,应由夫妻夫同偿还。证据4、无借条清单,证明无借条款额共为1970000元。证据5、转帐单,证明购买油罐车支出现金207300元。证据6、协议书,证明N12587宇通车辆原被告享有一半股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是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对证据3、不知道真实债权人是谁,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方的单方陈述,没有银行转帐记录等。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实际车主是原告的母亲。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系原告单方表述被告对其实施家暴,无公安机关的实际走访调查材料印证,故不予采信。对病历记录只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过,不能证明遭受被告殴打。对证据3市立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服毒自杀被送医院抢救治疗,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而导致其自杀。证据4中房屋一套、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皖N×××××)、新购油罐车一辆(无牌)价值207300元及320000元债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皖N×××××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大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车辆挂户协议书,实际车主是被告邓某,故该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财产原告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因证人均是听原告事后哭诉遭受被告殴打,对打架过程没有亲眼目睹,也无其他证人证实,故不予采信。(二)被告证据1最新企业信息查询单登记股东中没有被告邓某,原告认为享有六安市鑫宏源贸易有限公司87.5%的股份,不予采信。至于该股份是否转让及处分行为的效力,原告可另案诉讼。证据2系被告单方声明,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债权人未到庭作证,如债务真实存在,债权人可另案诉讼,故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单方罗列的债务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证明购买油罐车支出现金207300元。对证据6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但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裕安快捷客运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桂某甲与前夫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2009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邓某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原被告购买六安市龙河西路平安小区8#楼208室及储藏室,房产证上权利人为邓某,桂某甲按份共有,享有50﹪产权。2011年7月被告购买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皖N×××××)。2013年7月30日,被告邓某将皖N×××××罐式货车挂户在六安市大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签订有车辆挂户协议书。2013年9月,被告又新购一辆油罐车(无牌),价值207300元。婚后被告经营油品生意,至起诉时尚有320000元债权未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较长时间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数年,夫妻感情尚可,现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陈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常遭受无故殴打,无确凿证据。而被告珍视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桂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贤荣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