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营海支行与张德森、宋兆芹、孙耀鹏、张德林、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张德森,宋兆芹,孙耀鹏,张德林,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安太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森,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宋兆芹,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耀鹏,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德林,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勇,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营海支行与被告张德森、宋兆芹、孙耀鹏、张德林、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营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森、宋兆芹、孙耀鹏、张德林、张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诉称,根据张德森的借款申请,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被告张德森发放借款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张德森应于2009年5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张德森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拖欠原告本息不还,被告孙耀鹏、张德林、张勇向原告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兆芹与被告张德森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11.18元、利息及罚息50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违约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3640元,共计41051.18元,并承担2013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森、宋兆芹、孙耀鹏、张德林、张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借款人张德森与原告签订了(0606)农信借字(2007)第3104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原告向张德森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按季结息,借款借据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孙耀鹏、张德林、张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该申请审批表上有借款人配偶宋兆芹签字同意“保证借款到期后,如期清偿你社的全部借款本息,否则,同意以家庭财产接受你社的一切制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向张德森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19日,按月利率11.8275‰计算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德森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德森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宋兆芹、孙耀鹏、张德林、张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计算,截止2013年9月29日,张德森欠原告借款本金29411.18元、利息及罚息5000元、违约金3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代理费364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农户用款申请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与借款人张德森及担保人孙耀鹏、张德林、张勇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张德森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德森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孙耀鹏、张德林、张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孙耀鹏、张德林、张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德森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宋兆芹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宋兆芹系被告张德森之妻,其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表明其对张德森该笔借款知悉,愿以家庭财产偿还借款,可以认定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兆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代理费364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德森、宋兆芹、孙耀鹏、张德林、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借款本金29411.18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孙耀鹏、张德林、张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孙耀鹏、张德林、张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德森追偿。三、被告宋兆芹对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张德森、宋兆芹、孙耀鹏、张德林、张勇负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