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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英与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李英诉被告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强驾驶浙A×××××(临时牌照)号轿车在太平门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菱路口以东路段时与李英碰撞,造成李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现经治疗,目前病情已基本稳定,但仍遗有左踝关节屈伸张活动受限等症状。2013年1月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原告的恢复情况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经原告查明:被告张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7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9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33770元、护理费23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手推车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26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666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事故发生时临时牌照)的车主是我,是我开车时发生了事故。车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的诉请中,我方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就不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支付了现金2000元。其他诉请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事故发生时临时牌照)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的诉请中,我方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就不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认可。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251.8元。住院是37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110元。经鉴定误工时间是300天,误工费是32700元。护理天数是150天,应当扣除住院37天,是113天,我司酌情认可每天80元,护理费是9040元。营养费因原告没有伤残,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手推车没有定损及相关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22张、诊断证明书7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3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依据。3、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4、居住证明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杭州的事实,伤残等级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户口本5张、家庭关系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需抚养的事实。6、服务协议1张、护理费收据7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护理费每月3000元共计21000元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13张、就诊卡10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938.8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12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5页,拟证明原告因就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26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应当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治疗的过程予以确认,但对于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应以鉴定为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浙大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护理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以每月3000元来计算相对合理,但护理时间应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为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人民币2938.8元应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于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部分票据属于同车联票的,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护理费收据3张,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的护理费1737元的事实。2、现金汇款单1张,拟证明我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张强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张强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且误工300天、护理150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定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浙大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强驾驶浙A×××××(临时牌照)号轿车在太平门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菱路口以东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李英碰撞,造成原告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2938.8元。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50天。另查明:张强所有的浙A×××××(临时牌照)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支付了原告李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1737元,同时支付给原告李英款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张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张强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300天,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32949元。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150天,但应扣除被告张强支付的住院37天,原告支付的护理时间为113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也相对合理,故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1300元。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600元。本次事故并未导致原告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李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均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手推车损失费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李英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9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50元、误工费32949元、护理费11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637.8元,扣除被告张强已支付给原告李英的款项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47637.8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英款项人民币476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6.5元,由原告李英承担1128.5元,被告张强承担488元。被告张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