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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多次劝说,被告仍不能改正,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双方已无一点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外共同打工一年多时间,在相互比较了解的情况下才结的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即使生气也是偶然的,并非原告诉称多次对她殴打,使用家庭暴力;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纯属子虚乌有,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挣钱供给家庭所用,有时候钱不够花还靠父母补贴;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的嫁妆也是被告出钱买的,婚后仅有8000元存款,也被原告借给她弟弟使用;婚后偶尔发生点小摩擦,也不存在精神赔偿问题。总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潘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4、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之伤是怎样造成的被告不清楚,照片上原告之伤有可能是原告伪造的。被告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年10月1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厅柜一套、沙发一套、低四组合柜一套、菜橱一件、茶几一个、玻璃桌一张、木柜一件、大木椅两把、小木椅六把、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美的牌1.5匹空调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32寸TCL王牌电视机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DVD机一台、被子六条、永结同心十字绣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大铁盆一个、婴儿澡盆一个。家庭共同财产有:两轮摩托车一辆。2013年农历8月21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且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源: